原告吴炳铸等10人诉称:原告共有吴氏古名居是祖遗的财产,是经政府确权发证的有效合法房产。两被告在无任何法律强制文书授权的情况下,于2012年5月23日对诉争的古名居强行铲除。请求确认两被告于2012年5月23日强制铲除原告共有的吴氏古民居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辩称:一、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二、本案被征收土地已履行征收法定程序,被告有权组织实施征地行为。三、本案诉争房产并非文物保护单位,被告在事先征得原告同意后进行拆除,没有进行强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人民政府辩称:一、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二、本案具体行政行为并非被告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原告起诉对象主体错误。三、本案被征收土地已履行征收土地法定程序,征收实体和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人民政府的起诉。 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致,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原告对证据进行了质证: 证据1、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地(2011)113号《关于莆田市荔城区2010年度第25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 证据2、莆田市人民政府莆政土(2011)57号《关于荔城区2010年度第25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通知》; 证据3、莆田市人民政府莆政综(2011)80号《关于同意荔城区西天尾溪白片区改造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 证据4、莆田市国土资源局莆国土资综(2011)292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证据5、《征地告知书》六份; 证据1-5证明本案征收土地系经省政府批准依法征收,已履行征收土地的相关法定程序,征收土地的实体和程序均合法。 证据6、《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在事先征得原告同意后进行拆除,后原告于2012年5月29日召开会议,推选委托代表与被告协商拆迁安置补偿事宜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6与本案无关,与原告无关。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被告对证据进行了质证: 证据1、各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证据1-2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3、莆田市荔城区溪白村建设详细规划论证会专家意见; 证据4、荔城区西天尾镇溪白村吴氏古民居简介; 证据5、台北市莆仙同乡会函; 证据6、西天尾溪白片区(含总部片区)安置鸟瞰图; 证据3-6证明“吴氏古民居”具有文物保护价值,政府建设规划部门也有作出保护规划。 证据7、现场照片44张; 证据8、证人证明材料; 证据7-8证明原告共有的古民居原貌,说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存在。 证据9、莆田市人民政府莆政综(2011)803号文件; 证据10、现场强制拆除照片; 证据9-10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11、(2014)闽行终字第170号,证明本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 证据12、(2014)莆行初字第39号,证明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