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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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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涵江区永源石化有限公司与莆田市涵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4)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收到福建省永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案件线索抄告函后,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收到福建省永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案件线索抄告函后,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对上诉人进行立案调查,而上诉人的注册、住所及营业场所均在莆田市涵江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被上诉人作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适格的行政执法主体,具有行政处罚权。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于2013年11月25日销售给永安市銮峰市石油贸易有限公司不符合GB252-2011标准的0#柴油8吨的事实,有永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永安市銮峰市石油贸易有限公司的询问笔录、上诉人出具的出货单、增值税发票以及询问笔录、检验报告等证据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上诉人主张该不符合标准的柴油并非其销售给永安市銮峰市石油贸易有限公司,但又未提供其销售给永安市銮峰市石油贸易有限公司8吨0#柴油检验合格等相关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于2014年5月5日,从福州进货0#柴油并寄售在莆田市涵江区萩芦洪南加油站,数量1.5吨,经检验不符合GB252-2011标准的事实,有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上诉人主张该次抽检程序不合法,抽检时间与见证人签字确认时间不符,但见证人在签字确认的同时,注明“以上图片及文字说明属实”,应视为对抽检时间的确认,抽检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认定事实清楚。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上诉人在认定上诉人具有从轻情节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参照执行《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莆田市涵江区永源石化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完育

审 判 员  陈金发

代理审判员  陈飞燕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立群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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