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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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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涵江区永源石化有限公司与莆田市涵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被告认定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销售给永安市銮峰市石油贸易有限公司不符合GB252-2011标准的0#柴油8吨的事实,有永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永安市銮峰市石油贸易有限公司的询问笔录、原告出具的出货单、

被告认定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销售给永安市銮峰市石油贸易有限公司不符合GB252-2011标准的0#柴油8吨的事实,有永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永安市銮峰市石油贸易有限公司的询问笔录、原告出具的出货单、增值税发票以及询问笔录、检验报告等证据相印证,原告在被告制作的询问笔录对该认定的事实均承认无异议。另被告认定原告于2014年5月5日,从福州进货0#柴油并寄售在莆田市涵江区萩芦洪南加油站,数量1.5吨,经检验不符合GB252-2011标准的事实,有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故被告对原告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原告诉请判决撤销,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莆田市涵江区永源石化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被告莆田市涵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的涵工商检处字(2014)15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莆田市涵江区永源石化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销售给永安市銮峰市石油贸易有限公司不符合国家标准柴油的行为具有行政处罚权,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柴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完全不能成立的。三、原审认定,上诉人销售给永安公司违法所得2400元,不符合客观事实。四、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五、上诉人违法行为轻微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法应当不予处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程度畸重,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撤销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处罚决定违法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决定内容恰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时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各方当事人发表的质证意见同原审庭审笔录的记载。上诉人在二审开庭审理期间,提交其在一审提交的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用于核对。通过对证据的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对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的归纳,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被上诉人是否具有处罚权的问题。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