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莆行终字第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春九,男,195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东埔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莆田市。 法定代表人陈朝晖,镇长。 委托代理人林玉桂、黄雪燕,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赵春九诉被上诉人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东埔镇政府房屋拆迁安置纠纷一案,上诉人赵春九不服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4)秀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并询问了上诉人赵春九、被上诉人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东埔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林玉桂,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5年,原莆田县忠门镇人民政府为拓宽、改造忠东公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1年2月1日施行)及《福建省加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的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先后出台了《忠东公路拓宽改造实施方案〈忠政(1995)22号〉》、《忠东公路拓宽改造实施方案的补充规定〈忠政(1995)27号〉》、《忠东公路拓宽改造补充方案〈忠政(1995)144号〉》文件,对征迁安置、临街改建及建设配套费收取等方面统一制订标准,其中规定:在公路24米之外拆迁户要求临街就地改建的,必须在1995年3月31日前书面申请,并按临街长度每米预交公路建设配套费400元,经村签注意见,镇指挥部审核批准后,给予认定其就地改建;逾期视为不在临街安置拆迁对象。登记在原告赵春九父亲赵文华名下的、登记在原告赵春九兄弟赵清林名下的房屋(系同一座房屋)距离公路24米之外,不属公路拓宽征用范围。1995年3月31日,原告赵春九及其兄弟赵清林、赵金秋均以房屋需要改建为由,分别向原莆田县忠门镇忠东公路建设指挥部预交公路建设配套费6000元,时三兄弟与另一已故兄弟的妻子约定将上述房屋拆除,在临街长度约32米的原地每兄弟占用8米各建一间店面。2004年,赵清林将祖遗的房屋拆除后在中间占用16米(即两间店面)扎码基础准备进行改建,因赵春九阻止而停建。赵春九与兄弟间协商无果后,要求政府另行安置地块让其建房,但被拒绝,便多年信访,并于2014年10月8日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莆田县忠门镇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1年2月1日施行)及《福建省加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的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分别制订《忠东公路拓宽改造实施方案〈忠政(1995)22号〉》、《忠东公路拓宽改造实施方案的补充规定〈忠政(1995)27号〉》、《忠东公路拓宽改造补充方案〈忠政(1995)144号〉》作为忠东公路拓宽征迁改造安置的依据,并据此对原告赵春九的临街改建申请作出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告赵春九在起诉期限内不断信访,应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一种主张,故其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被告认为其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建议裁定驳回其起诉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告赵春九与兄弟赵清林、赵金秋共有的祖遗房屋需要临街改建,其兄弟均向镇指挥部申请并预交公路建设配套费,指挥部根据文件规定同意其就地自拆自建,且赵清林已将该房屋拆除准备建设,后因兄弟内部产权纠纷而无法建房,该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故其要求被告兑现安置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赵春九诉称其所有的0.4863亩自留地被征用,因其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原莆田县忠门镇人民政府在忠东公路拓宽改造过程中对原告赵春九祖遗房屋临街改建的行政行为,并驳回原告赵春九要求被告莆田市秀屿区东埔镇人民政府兑现安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赵春九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