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对一审庭审时的质证意见双方均予认可。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时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对证据的认定与原审法院相同。据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理由及争议的焦点,分别作出分析认定如下: 一、本案是否超过赔偿起诉期限。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莆田市公安局在2014年9月19日作出莆公赔决字(2014)0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上诉人郑志松于2014年10月2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显然没有超过赔偿期限。 二、本案是否属于行政赔偿范围。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莆田市公安局对上诉人郑志松作出决定解除刑事拘留转治安拘留七日,原先羁押的七日予以折抵。该折抵系不可逆转的,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莆田市公安局称该处罚决定并未实际执行不能成立,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郑志松被限制人身自由后被所在单位处分与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郑志松被限制人身自由后,上诉人莆田市公安局将该情况告知郑志松所在的单位莆田市电业局,致使郑志松被所在单位处分并调离岗位、停发奖金等,显然两者存在着因果关系。上诉人莆田市公安局称行政拘留与处分不存在因果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 四、原审法院未判决赔礼道歉及判决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是否恰当。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条款,要注意“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与“赔礼道歉”作为非财产责任方式,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由此可见,人民法院可以选择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该《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还应当注意体现法律规定的“抚慰”性质,原则上不超过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所确定的人身自由赔偿金、生命健康赔偿金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五,最低不少于一千元。本案上诉人郑志松因涉嫌爆炸案被莆田市公安局予以立案,后因情节显著轻微尚不构成犯罪而被行政拘留七日。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情节对其酌情予以赔偿,并无不当。 综上,本案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金发 代理审判员 张鹏程 代理审判员 陈飞燕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 晴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