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莆田市公安局根据报案依法对原告郑志松涉嫌爆炸罪予以立案并刑事拘留七日,因原告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尚不构成犯罪而作出对原告行政拘留七日,履行方式为折抵刑事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决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二条“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处罚前已经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折抵。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行政拘留一日”的规定,被告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现该行政处罚决定经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以主要证据不足而判决撤销,该被撤销的行政处罚行为,已给原告郑志松造成失去人身自由七日以及被其单位行政记大过处分并调离原岗位、停发奖金的客观事实,对原告郑志松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和社会评价的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第三十五条“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在侵权范围内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及赔偿因其被拘留的人身自由赔偿金是合法的,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其要求被告赔礼道歉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依法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四、五、七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莆田市公安局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原告单位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莆田电业局范围内,以书面形式公开为原告郑志松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二、被告莆田市公安局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志松人身自由赔偿金人民币1404.83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