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1-11证明莆田市城厢区2007年度第六批次、2008年度第一批次以及2014年度第四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征迁补偿安置方案已经分别经福建省人民政府及莆田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发布征地公告及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地手续合法。 12、征地补偿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征地丈量及补偿情况; 13、《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证明强制拆除的法律依据。 上述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方质证认为,证据1-11是征地手续,其中没有涉及强制交付土地的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具有证明力。且原告一处土地不可能涉及三个批复;证据12征地补偿表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不具有证明力;证据13法律法规是授权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被告没有法定实施强制交付土地的主体资格,故被告适用法律错误。 原告卓文瑞也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洋西村委会《证明》复印件一份; 3、莆田市12345热线网上回复复印件一份。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方质证认为,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3真实性由法院审查。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强制交付土地是土地征收的最后环节,其作为征收批复、征收实施的后续行为,与批复、实施相关联但不能等同。被告提供的证据1-11只能证实征收土地得到省人民政府的批准并由行政机关组织实施。被告提供的证据12只能证实行政机关组织征地丈量及补偿统计,并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受领补偿款并自愿交出土地。被告提供的证据13法律依据不能作为被征收人拒不交出土地,行政机关可自行强制执行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对原告的承包土地组织实施强制交付行为。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查明认定如下: 2007年6月22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作出闽政地(2007)134号《关于莆田市城厢区2007年度第六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批准莆田市人民政府征收城厢区龙桥街道洋西村水田2.1261公顷、园地9.8463公顷……。2007年7月11日,莆田市人民政府作出莆政土(2007)305号《关于城厢区2007年度第六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通知》。2007年9月21日,莆田市人民政府作出莆政土(2007)455号《关于同意莆田市城厢区洋西片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2008年6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作出闽政地(2008)265号《关于莆田市城厢区2008年度第一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批准莆田市人民政府征收城厢区龙桥街道洋西村水田5.1132公顷、园地5.1295公顷、其它农用地0.7212公顷……。2008年7月14日,莆田市人民政府作出莆政土(2008)123号《关于城厢区2008年度第一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通知》。2008年12月30日,莆田市人民政府作出莆政土(2008)231号《关于同意洋西片区改造(二期)项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原告卓文瑞承包经营的位于“虎尾山土地公”果地被纳入征收范围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