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涵江区2012年度第8批次06地块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莆政综(2013)159号)以及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的自认,被告负责组织实施该地块的征地拆迁安置方案,应对整个征迁过程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在征迁过程中,强制拆除房屋应由法定主体依法定程序进行。现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何文龙的房屋位于省政府依法批准的征地拆迁范围内,而不能证明原告哥哥何文凤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是经过原告委托,更不能证明其实施强制拆除原告房屋行为的合法性,故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何文龙房屋的行为违法。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天明 代理审判员 黄 生 人民陪审员 郭益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飞燕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 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 ……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