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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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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文龙与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原告质证意见,录相(光盘)可以证明被告存在强制拆除的行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强制拆除应该申请法院进行拆除,而不是自行拆除。在拆除过程中,被告没有尽到物品的提存和保管义务,导致原告物品的损失,应予以补偿

原告质证意见,录相(光盘)可以证明被告存在强制拆除的行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强制拆除应该申请法院进行拆除,而不是自行拆除。在拆除过程中,被告没有尽到物品的提存和保管义务,导致原告物品的损失,应予以补偿。对三名公证员是否具有公证资质存在异议,对该录像不予认可。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争议,予以确认;对证据二中的涵江区三江口镇哆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莆田市公安局三江口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何锦荣、何金莺、何文龙等人的户籍证明、何文龙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被告对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根据举证、质证情况予以认证:

证据一、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证据二、照片(房屋外景)。

证据一、二,证明被告强制拆除的原告房屋及店面的基本情况。

证据三、户口簿,证明原告一家均落户于该合法建造的房屋内。

证据四、照片及照片物品清单(房屋内物品),证明被告实施强制拆迁时损毁的房屋内的物品。

证据五、照片(拆除后的房屋外景),证明被告在未履行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强制拆除原告的房屋。

证据六、录像,证明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实况。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房屋外墙应该以我方提供的录像为准。对两份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按照登记的对象是普通住宅,不是店面。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户口簿不能证明房屋是谁建造的,户口簿可以证明其父母亲在同一本户口簿中。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这份是原告虚构的,不符合事实。特别是物品清单,没有事实根据。证据五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拆除后的场地是否是原告房屋无法认定。证据六录像没有观看,如果与我们的录像一样,我们予以认定。因为我们的录像有公证人员第三方在场。

本院认为,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一、三的真实性双方没有争议,予以确认;对证据二、四、五,因无其它证据相印证,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六的录像光盘无法播放,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何文龙门牌号为三江街1388号的房屋位于涵江区三江口镇哆中村,持有其名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房屋位于经福建省人民政府批复的涵江区2012年度第8批次建设用地征地范围内。2013年12月28日,在没有书面委托的情况下,原告哥哥何文凤代替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涵江区南环路三江口段项目建设征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原告对其哥哥的签约行为没有追认。在原告与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就补偿安置事宜无法达成协议的情况下,被告为确保涵江区南环城路及配套工程建设项目的顺利实施,于2014年4月11日上午,组织相关人员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为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