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二、何锦荣写给涵江区三江口镇人民政府的信、涵江区三江口镇哆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莆田市公安局三江口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何锦荣、何金莺、何文龙等人的户籍证明、何文龙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何文凤写给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信。证明对象:1、涵江区三江口镇三江街1388号房屋是何锦荣建造的,该户户主原为何锦荣,于2006年4月4日变更为何文龙。2、何锦荣、何文龙委托何文凤与征迁人签订征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 原告质证意见,何锦荣的信函,何锦荣不是其本人所签,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属于村委会单方作出的证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明应该由村委会出庭作证,并予以质证。对个人的户籍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户主从未变更,一直是何文龙,不存在由何锦荣变更为何文龙的事实。何锦荣是原告的父亲,其住址是住在原告处,并不代表房屋所有人是何锦荣,应以产权证为主。在证据中没有看到任何何文龙的授权,证明“何文龙委托何文凤与征迁人签订征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何文龙的身份证复印件上面的“用于拆迁”四个字不是何文龙所签,对真实性有异议。 证据三、涵江区南环城路三江口段项目建设征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莆田市新涵街支行定期存单、涵江区南环城路三江口段建设项目(洋顶地段)征迁房屋安置选房确认单(第57号)。证明对象:1、何文凤代表何锦荣、何文龙在征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上签字。2、何文龙实际获得征迁补偿款75万元和安置房一套(面积124.33㎡),何锦荣获得征迁补偿款152780元。 原告质证意见,这份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原告并不知情,也没有任何授权,真实性不予认可。银行存款单何文龙的户头不是何文龙所开,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何文龙也不知道有该份存款。选房确认单何文龙也不知情,何文凤无权代表何文龙选房。 证据四、房屋拆迁现场录相(光盘)、莆田市三江公证处出具的证明。证明对象:三江街1388号房屋被拆除时,屋内没有贵重物品,剩余的少量生活用品已搬到屋外空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