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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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萧玉坤与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4)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为确保涵江兴涵水都片区项目的顺利实施成立了涵江区兴涵水都征迁工作指挥部。原告应份的承包地在该征迁项目范围内,原告应份承包地上物被强制清理的结果客观上保证了涵江区兴涵

本院认为,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为确保涵江兴涵水都片区项目的顺利实施成立了涵江区兴涵水都征迁工作指挥部。原告应份的承包地在该征迁项目范围内,原告应份承包地上物被强制清理的结果客观上保证了涵江区兴涵水都片区项目的顺利实施,契合了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的征迁意图。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可以确认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成立的涵江区兴涵水都片区征迁工作指挥部强制清理原告应份的承包地上物。鉴于涵江区兴涵水都征迁工作指挥部是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成立的临时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依法应由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为被告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只是证明征地过程履行了“两公告一登记”的法定程序及原告拒绝领取土地补偿款的事实,但实施强制清理原告应份的承包地上物行为没有提供证据,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鉴于强制清理地上物为实现终了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依法应当确认强制清理地上物的行政行为违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强制清理原告萧玉坤承包地上物实施交付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金发

代理审判员  张鹏程

人民陪审员  余文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立群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