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的关联性、真实性与合法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认定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被告工作人员予以签收。被告提供的证据1-4可以证实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指定经办机关,进行了调查核实,将结果予以公布,并成立了相应整改组织。 根据对法庭调查阶段各方无异议事实的归纳及有效证据的采信,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郑春荣系莆田市涵江区三江口镇鳌山村村民,其认为该村财务一直未依法公开。于2014年9月9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涵江区政府寄送了《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要求被告依法调查核实,并根据调查情况依法处理。 被告工作人员于2014年9月10日签收原告申请书。同日,被告涵江区政府的副区长罗恩李在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文件传阅单批办意见栏上签署“转三江口镇按规定办理”。 后三江口镇政府组织人员,经过调查核实,形成涵江区三江口镇村级财务审计报告表十六张(1998年1月份-2013年12月份),并于2014年11月将财务审计报告表在莆田市涵江区三江口镇鳌山村范围进行公告,2014年11月5日,三江口镇政府为了切实加强鳌山村务整改工作,成立了鳌山村村务整改工作领导小组。 根据对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的归纳,本院分析并处理如下: 1、被告是否应当亲自履行的问题 原告郑春荣主张,其是向被告涵江区政府申请履行法定职责而非向三江口镇政府申请,被告应当亲自履行而不能委托。被告涵江区政府主张,三江口镇政府即是负责调查核实的法定行政主体,又是被告的下属行政机关,被告进行转办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原告郑春荣主张被告应当亲自履行,但本案被告需要履行的法定职责是调查核实及依法处理,并非行政强制,法律并未禁止委托,故原告主张被告必须亲自履行的观点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及《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均是负责调查核实村民反映事项的法定职责主体。即村民可以选择上述主体之一进行反映,收到反映的主体负有调查核实的法定职责。本案原告郑春荣向被告涵江区政府反映,被告涵江区政府即是调查核实的行政主体。被告行政首长签署“转三江口镇按规定办理”的意见,应视为交办而非转办。即三江口镇政府作为该事项的具体承办机关,但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委托机关即本案被告涵江区政府承担。 2、被告是否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