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被告城厢区政府在法定期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也未向本院提供依据,证实被告具备实施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承担未完成举证责任的不利后果。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应撤销,但因该行为已经实施完毕,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于二〇一一年六月一日强制拆除原告林清奇位于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棠坡居委会的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天明 代理审判员 陈飞燕 人民陪审员 李竽孜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 晴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五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