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3、被告城厢区政府莆城信复查字(2011)6号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证据4、拆除现场照片一组;证据5、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莆田市城厢区2011年度第三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闽政地(2011)64号),以期证实被告违法组织实施征收,强制拆除原告的房屋。 被告城厢区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主张不能证明是违法拆除。对证据4照片真实性无法确认,由法院审查认定。对证据5证明对象有异议,主张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 被告霞林街道办同意被告城厢区政府的质证意见。 本院依职权出示本院立案审批表,其记载原告林清奇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主张权利。原告林清奇及被告城厢区政府等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城厢区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主张由法院审查但又未提供相应证实加以推翻。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认定其具备证实被告城厢区政府组织人员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效力。被告城厢区政府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项目所在土地已经有权机关批复征收,并由行政机关组织实施,但是不能证实补偿已经到位,原告自愿交付土地的事实。 根据各方无异议事实及有效证据,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林清奇所有的房屋位于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棠坡居委会,于1992年、1993年6月取得两本《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莆城建(1992)第C002442号记载宗地用地面积79.49㎡,其中建筑面积75.55㎡;莆城建(1993)第C002438号记载宗地用地面积40.18㎡,其中建筑面积35.06㎡。 2011年2月11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莆田市城厢区2011年度第三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闽政地(2011)64号),批准莆田市人民政府征收城厢区霞林街道棠坡社区城镇村及工矿用地8.435公顷,霞林社区水田0.528公顷,园地0.2966公顷,城镇村及工矿用地18.0947公顷,合计征收集体所有土地27.3543公顷,按规划用途使用,根据上述批复,莆田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2月17日对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了《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莆田市城厢区2011年度第三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通知》(莆政土(2011)39号),原告林清奇所有的房屋所在宗地被纳入征收范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