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从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吴松志的房屋是在经福建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红线图范围内,莆田市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了“两公告一登记”的法定程序。在原告吴松志拒绝签约时,对原告的房屋进行法定评估,并将评估结论的补偿款以原告的名义存入金融机构。在原告拒绝交付房屋及其土地时,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了《责令限期交付土地决定书》,原告不服限期交付土地决定书提起了行政诉讼,经一、二审判决驳回原告吴松志的诉讼请求。行政判决生效后,莆田市国土资源局没有依据生效的行政判决书向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也没有受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委托就实施强制拆除原告的房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程序违法。鉴于强制拆除房屋属已实施终了的事实行为,不具有可撤销性,应确认违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吴松志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金发 代理审判员 张鹏程 人民陪审员 余志成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 晴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 ……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