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嘉定规土局作为区土地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具有作出责令交出土地行为的职权。本案中上诉人房屋土地所在地块已于2003年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征地,虽然曾经核发过房屋拆迁许可证,但该房屋拆迁许可证到期后,于2004年已被注销。被上诉人现依据《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开展征地房屋补偿工作,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无权实施本地块的征地房屋补偿工作的主张,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在征地房屋补偿方案规定的签约期限内,嘉定规土局下属的嘉定规土事务中心与上诉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遂根据经批准的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制定了上诉人户的具体补偿方案,提供给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给予答复。在答复期限内,被上诉人组织协调,上诉人未参与协调会,也未就方案选择给出答复。被上诉人经审查,嘉定规土事务中心提出的具体补偿方案符合法律规定及经批准的征地房屋补偿方案,遂作出被诉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程序合法。《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征地房屋补偿应当以合法有效的宅基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按户进行补偿;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积,以宅基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的记载为准。上诉人虽然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户宅基地使用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出该宅基地使用证系虚假的理由和证据,且该宅基地使用证记载的内容与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土地变更调查记录表的内容相吻合。故对上诉人就房屋建筑面积和占地面积所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拒绝接受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的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批准上海大众物流培训中心地块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的通知》不具有独立的可诉性,原审法院未中止审理,不违反法定程序,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秋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沈 倪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