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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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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同峰等人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的二审刑事判决书(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5
摘要:16、2014年3月6日夜,被告人高同峰、王立洲伙同王建(另案处理)来到方城县柳河乡孙沟村石山庄组,将该村村民朱秀群家狗毒死,而后挖洞入院将朱秀群家2头牛盗走。后由王立洲销赃给齐家中(另案处理),获赃款三人分

16、2014年3月6日夜,被告人高同峰、王立洲伙同王建(另案处理)来到方城县柳河乡孙沟村石山庄组,将该村村民朱秀群家狗毒死,而后挖洞入院将朱秀群家2头牛盗走。后由王立洲销赃给齐家中(另案处理),获赃款三人分肥。经方城县柳河乡牲畜交易员评估,被盗赃物价值人民币3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立洲、高同峰、张德文、袁春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王建、齐家中的供述,被害人王文海、刘会章、魏新德、朱秀群的陈述,证人王文贵、乔大军、李金四、朱秀宽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价值鉴定意见,价格评估证明,物证,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以上,被告人高同峰盗窃13次,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56060元;被告人袁春天盗窃9次,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98250元;被告人王立洲盗窃7次,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78990元;被告人张德文盗窃7次,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73500元;被告人李某甲收购赃物7次,价值人民币87900元;被告人杨某甲收购赃物5次,价值人民币39660元。

据此,原判认定,被告人高同峰、王立洲、袁春天、张德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杨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多次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王立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王立洲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行,系累犯,有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情节,综合考虑王立洲犯罪事实和情节,应依法对其从重判处刑罚。高同峰、王立洲、袁春天、张德文系多次盗窃、入户盗窃、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且犯罪对象多系老年人,依法可对被告人高同峰、王立洲、袁春天、张德文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同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王立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四万元。被告人袁春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张德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杨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二、责令被告人高同峰、王立洲、袁春天、张德文、李某甲、杨某甲将违法所得财物退赔给被害人张玉聊、靳某某、张英顺、贾某某、周书珍、张申立、秦有九、王有章、张献富、李保生、刘建付、王广志、王文海、刘会章、魏新德、朱秀群。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同峰上诉称没有参与第2、6、8起盗窃,对第16起价格鉴定有异议。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立洲上诉称原判量刑重,对第16起盗窃价格鉴定有异议。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春天、张德文上诉称原判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量刑重,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杨某甲均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重,愿意退赔。请求从轻处罚。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证据经一审当庭出示、宣读、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家属积极退赔被害人王广志、李保生、王有章、秦有九、张申立、贾某某、张英顺赃款及杨某甲家属积极退赔被害人张玉卿、靳某某、周书珍、刘建付等人的损失,二人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同峰、王立洲、袁春天、张德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杨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多次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同峰上诉称没有参与第2、6、8起盗窃,对第16起盗窃牛价格鉴定有异议的理由,经查,第2起有高同峰与杨某甲的通话记录及第6、8起有同案犯张德文、袁春天供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第16起盗窃数额已由方城县人民法院对同案犯作出(2014)方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予以认定为30000元,故高同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立洲上诉称原判量刑重,对第16起盗窃牛价格鉴定有异议的上诉理由,经查,王立洲多次盗窃,有前科且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第16起的鉴定价格于法有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春天、张德文上诉称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量刑重,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二人盗窃行为有同案被告人供述、通话清单等证据证实,袁春天、张德文均有犯罪前科,故二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杨某甲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重的处罚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认定,但是鉴于二审期间二人均积极退赔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二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2014)南召刑初字第26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被告人高同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王立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四万元。被告人袁春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张德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二、撤销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2014)南召刑初字第26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杨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年,并处罚金两万元。(刑期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清红

审判员  郑红灿

审判员  洪 浩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