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鹤壁市公安局长江分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李某甲、董某某、宋某某、刘某某、韩某某、常某某、陈某某、栗某某、秦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交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事实。吴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到公安机关交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告人吴清菊、李某乙、张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 23、鹤壁市淇滨区处置非法集资办公室出具的业务员退出提成情况证明。证实吴清菊退出提成款140990元,李某甲退出提成款70000元,董某某退出提成款76552元,宋某某退出提成款44280元,刘某某退出提成款51000元,吴某某退出提成款130000元,韩某某退出提成款43312元,常某某退出提成款19988元,被告人李某乙退出提成款20800元,陈某某退出提成款42240元,栗某某退出提成款53080元,张某某退出提成款25000元,秦某某退出提成款27930元。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过法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鹤壁市鑫坤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给众多储户造成经济损失,应属单位犯罪;被告人吴清菊、李某甲、董某某、宋某某、刘某某、吴某某、韩某某、常某某、李某乙、陈某某、栗某某、张某某、秦某某作为该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吴清菊、李某甲、董某某、宋某某、刘某某、吴某某、韩某某、常某某、陈某某、栗某某、张某某、秦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某乙认为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吴某某非单位主管人员或其他责任人员,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经查,被告人吴某某系鹤壁市鑫坤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业务员,为该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领取提成,应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吴清菊、李某甲、董某某、宋某某、刘某某、吴某某、韩某某、常某某、李某乙、陈某某、栗某某、张某某、秦某某及辩护人辩解、辩护认为,鉴定意见确定上述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与实际吸收存款的数额不符。本院认为,鉴定部门依据侦查机关依法取得的鑫坤公司账目、借款合同、储户提供的证言而做出的鉴定意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有效,应予采信。故被告人吴清菊、李某甲、董某某、宋某某、刘某某、吴某某、韩某某、常某某、李某乙、陈某某、栗某某、张某某、秦某某及辩护人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甲、董某某、宋某某、刘某某、韩某某、常某某、陈某某、栗某某、秦某某及辩护人关于上述被告人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吴清菊、李某甲、董某某、宋某某、刘某某、吴某某、韩某某、常某某、李某乙、陈某某、栗某某、张某某、秦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上述被告人积极退出非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清菊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万元; 三、被告人董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万元; 四、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5万元; 五、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5万元; 六、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5万元; 七、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5万元; 八、被告人常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万元; 九、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万元; 十、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 十一、被告人栗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 十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 被告人秦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 所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四、上述被告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已追缴的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作出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二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 慧 审判员 王尊贤审判员朱晨曦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伟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