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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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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清菊、李某甲、董某某、宋某某、刘某某、吴某某、韩某某、常某某、李某乙、陈某某、栗某某、张某某、秦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5
摘要:10、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2012年2月下旬,鑫坤公司的客户王爱花给我说鑫坤公司那不错,利息高,你去那干吧。到了那,尚某某说往鑫坤公司介绍客户给5厘的提成,我就开始往鑫坤公司介绍客户。2012年5月份以前,给我的

10、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2012年2月下旬,鑫坤公司的客户王爱花给我说鑫坤公司那不错,利息高,你去那干吧。到了那,尚某某说往鑫坤公司介绍客户给5厘的提成,我就开始往鑫坤公司介绍客户。2012年5月份以前,给我的提成是按5厘给的,从6月份开始,是按8厘给的提成。我在鑫坤公司工作期间介绍的客户有几户记不清了,大概金额有100万元左右。

11、被告人栗某某的供述:我最早是通过电视广告了解到鑫坤公司的,后来我去公司里认识了卢某甲,他和我说鑫坤公司是一个以农业为主的有实体的公司,如果我能拉存款,可以给我0.5%的提成,我当时没太当回事,心里想如果身边有人想存,可以帮忙联系一下。我为公司拉了10人左右,应该是260万左右的存款,有的比较早,还有的退单了,其中有我自己的。以我的名义签订的合同款项有48万元,其中我自己的13万元,李敢壮的14万元,王文玉的21万元,他俩都是我的亲戚。公司给了我0.5%的提成。2012年2月份的时候,凡是在这一个月里拉存款够一百万的可以去台湾旅游。

1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我2012年1月份到鑫坤公司工作。鑫坤公司在老区的融资点有陈玉蔚、我、栗某某,还有一个姓李的打字员。我在鑫坤公司的主要工作是为鑫坤公司拉存款,2012年1月份至2月份是1分/月的提成,3月份之后是0.7分/月,后来降成0.5分/月,我大约提成2.5万元。

13、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2012年元月份,吴某某告诉我,如果我介绍客户来鑫坤公司存款,给客户2分/月的利息,我可以得到0.5分/月的提成,能挣点钱。算上我自己家的,我往鑫坤公司共介绍了19个客户,涉及39份合同,总金额为147.6万元,另有宋杰的1万,闫红梅的1万,张利香的5万已退单。我在鑫坤公司5月份以前提了17430元,6月份后提了10520元。我在鑫坤公司介绍存款的时候登记的是秦会计。

14、证人杨某甲证言:2011年11月底,我公司因缺乏资金,找卢某甲商量融资的事,当第二天谈利息的事时,卢某甲说利息低于每月5分人家不干。我没有办法,就答应了卢某甲,并将向社会融资的事交给了卢某甲负责。2011年12月初,卢某甲介绍的刘某某、尚某某来到了公司,公司成立了市场发展部,专门负责向社会融资,公司派卢某甲全面负责市场发展部的工作。鑫坤公司市场发展部的主要工作范围一个是促销产品,一个是向社会融资。公司吸收公众存款共计5000多万元,已归还本金700多万,还欠4000多万,大概涉及600多人。公司将向社会融资的事交给卢某甲负责,卢某甲找了刘某某、尚某某具体实施。公司给他们融资数额每月5分的利息,后来利息降到每月4.5分、每月4分,他们再给具体的业务员按每月1分或者每月0.8分提成。

15、证人卢某甲的证言:2011年12月底,因为鑫坤公司发展急需资金,杨某甲召开了董事长办公会,到会的有我、杨某乙(杨某甲的女儿)、张保山、刘保玉等共计七八人,会议决定面向社会招聘业务员,吸收公众存款。2012年1月6日。鑫坤公司下发红头文件,指派公司员工刘某某负责面向社会招聘业务员来吸收社会存款,由我对刘某某的工作进行监督。鑫坤公司是从2012年1月开始面向社会上吸收存款的。我没有向鑫坤公司介绍过存款。鑫坤公司在鹤壁市吸收的资金的利息开始是月息5分,到了2012年3月份开始是月息4.5分,到了2012年5月份是月息4分,到了2012年6月开始是月息3分。利息由杨某乙给刘某某、尚某某结算,给客户的利息是2分/月,给具体业务员的是1分/月的提成,也有8厘/月的,其他的差额以绩效工资和提成的形式由刘某某、尚某某他们拿了。为了鼓励业务员多拉客户,公司组织业务成绩好的业务员到外地旅游,共16人,有吴某某、吴清菊、张某某、李某甲、常某某等人,是2012年3月份业绩超过100万元的业务员才够条件去。

1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我从2011年12月份至2012年5月份开始在鹤壁市鑫坤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工作,是卢某甲介绍我去的。2012年12月1日,卢某甲给我打电话说让去鹤壁市鑫坤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去上班,我就叫上尚某某去了鹤壁市淇滨区瑞奇大厦鹤壁市鑫坤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人杨某甲的办公室,当时杨某甲、卢某甲、尚某某还有我在场,杨某甲当时说鹤壁市鑫坤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现在发展缺乏资金,让我们找亲戚朋友弄点钱,公司给卢某甲、我、尚某某三人介绍给公司存款的客户按5分/月的利息给我们三人提成。我们三人给公司存款的客户2分/月的利息,我们三人发展的业务员按1分/月的利息给他们提成。存款时的利息按2分/月直接从本金中扣除两个月的利息,以后每两个支付一次利息,如果当天收的存款够返还利息的话我们直接从现金中按5分/月扣除了,然后按1分/月利息给业务员(我和尚某某各自发展的业务员各自发,卢某甲发展的业务员卢某甲给我和尚某某交代过也由我或尚某某帮他发放,3分/月的利息给业务员,其他的不用管),然后按2分/月的利息给存款客户。降息的事从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3月8日,公司给我、卢某甲、尚某某的利息是按5分/月,2012年3月9日至2012年3月30日公司给我、卢某甲、尚某某的利息是按4.5分/月,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5月16日我离开公司,公司给我、卢某甲、尚某某的利息是按4分/月。我发展的业务员有张某某、周桂花,张某某下面发展的业务员有董某某、韩某某、李俊英、杨小俊,李俊英发展的业务员常某某,周桂花发展的业务员有张风梅,其他的我记不清了。尚某某的业务员有吴清菊、吴某某、宋某某、宋彩兰、刘某某、李某甲、苗棉花、丽娜、郑爱梅、张一等。卢某甲的业务员有栗某某、陈天奎。

17、证人尚某某的证言:我是2011年12月份经刘某某介绍到鹤壁市鑫坤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市场发展部工作,我在市场开发部负责接待工作,存款客户到公司后我负责接待他们,给他们介绍鑫坤公司的情况,给存款客户看公司的宣传录像、宣传广告,带存款客户到公司的生产基地、加工基地进行实地考察。

18、证人杨某乙的证言:我是鑫坤公司的现金会计。2011年12月鑫坤公司开始在鹤壁市吸收公众存款。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3月9日,公司给市场发展部利息是5分/月,2012年3月9日至2012年3月30日公司给的利息是按4.5分/月,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5月16日公司给的利息是按4分/月。刘俊平、卢某甲、尚某某下面的业务员有张某某、栗某某、李某甲、宋某某、刘某某、董某某、韩某某、吴清菊、吴某某、常某某、陈某某等人。

19、证人赵某甲、冯某、冯某某、赵某乙、孙某甲、张某甲、李某某、尚某某、苏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孙某乙、吴某、张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吴清菊、李某甲、董某某、宋某某、刘某某、吴某某、韩某某、常某某、李某乙、陈某某、栗某某、张某某、秦某某非法向社会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20、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证实鹤壁市鑫坤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吸收公众资金的情况与起诉书指控的数额相一致。

21、鑫坤公司与存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向存款人出具的收据。证实鑫坤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