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4年元月份的一天李某某给其打电话说让其去民权玩,捎两把小手电灯。其先到商丘市睢阳区“帝和”旁的小摊上买了两把小手电灯,后开着其白色丰田罗拉轿车去民权县找李某某,到李某某家后见还有一个人在他家。天黑后他们三人说开车到了宁陵县城,李某某给其一副假牌照把其车牌换下来,车牌照号码没有记住,到了宁陵县城之后其才知道要盗窃。将近夜里十二点时,他们两个就开始从车上偷钱,具体怎么偷的其不知道,他们都是一二十分钟就回来了,上车以后其继续走,那天停了几个地方,具体停在那其不清楚,到了夜里一点多李某某就让回去。在路上李某某给了其八九百块钱,又给了二百块钱的油钱。有两三天后李某某让其去民权,说这次去兰考,其又去民权接住了他们两个一起去了兰考,到兰考夜里十一点那样。他们先把牌照换了,到了夜里十二点多他们开始偷东西,他们两个动手,其在车上等着,有三四个小时,一直到后来有一辆车上的报警器响了他们才离开兰考。这次偷的有香烟、白酒、还有一些其他东西,具体什么东西其没有注意,李某某把一些零钱扔到车副驾驶座上,说就偷那么多钱,让其加油,又拿了十条香烟(九条软中华,一条泰山牌子的香烟)放到其车后备箱里,说是分给他的,分过东西以后其就开车回商丘的情况。 6、鉴定意见 兰考县价格认定中心兰价鉴刑字(2014)第025号关于被盗玉溪牌香烟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是(一)标的物鉴定总价值为人民币叁万陆仟捌佰贰拾捌元整(36828.00元),详见价格鉴定明细表。(二)、鉴定事项有九项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详见不予受理事项明细表。 兰考县价格认定中心兰价鉴刑字(2014)第021号关于毁坏北京现代牌轿车等物品直接损失价值的价格鉴定结论书。 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汴)鉴(DNA)字(2014)004号检验鉴定书的检验意见:豫B68883车内坐垫上可疑斑迹、豫B68883车内钱包上可疑斑迹是嫌疑人李某某所留的几率大于99.999℅。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登记表等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8、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调查核实,来源合法,确实充分,相互关联,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东亮、李某某、王某某预谋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砸车窗玻璃的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对许某某、邱某某、周某某、白某某、孙某某、梁某某、周某乙、徐某甲、秦某某、陈某某、邱某甲的车辆实施了盗窃行为,三被告人不予供认,且公诉机关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袁东亮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明确,相互配合,共同完成盗窃行为,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辩护人认为王某某属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未实施施行行为,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社会危害程度,对辩护人建议对王某某判处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豫NJ7735白色丰田卡罗拉轿车系王某某本人所有,依法应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如干的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东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对作案工具豫NJ7735(被告人王某某所有)白色丰田卡罗拉轿车一辆予以没收。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袁东亮的刑期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李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王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程庆民 代理审判员 周大亮 人民陪审员 李庆中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苗亚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