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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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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袁东亮、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将邱某甲的豫BY3599“北京现代领翔”轿车前、后挡风车窗玻璃及左后门车窗玻璃(经鉴定价值2975元)砸烂,盗窃副驾驶座上1条软“玉溪”烟(经鉴定价值200元),盗窃后备箱内3瓶“古井”蓝淡雅白酒(经鉴定价值69元)

将邱某甲的豫BY3599“北京现代领翔”轿车前、后挡风车窗玻璃及左后门车窗玻璃(经鉴定价值2975元)砸烂,盗窃副驾驶座上1条软“玉溪”烟(经鉴定价值200元),盗窃后备箱内3瓶“古井”蓝淡雅白酒(经鉴定价值69元)。

将杨某某的豫BY3196“大众途观”轿车左后门车窗(经鉴定价值551元)砸毁,盗窃车内2瓶“习水”白酒和1个“灿鑫”牌电吹风。

将张某甲的豫BZK566“大众帕萨特”轿车左后门车窗玻璃(经鉴定价值561元)砸毁,盗窃未取得财物。

三被告人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6828元,现金56000余元,盗窃中毁坏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2660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袁东亮、王某某预谋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多次以毁坏财物的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袁东亮、王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袁东亮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但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辩称起诉书指控盗窃的家不对,车砸的不对,没有那么多。中华烟是25条,不是50条,没有茅台酒、红酒,没有3万元现金,多了5万多元现金。

被告人袁东亮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辩称共盗窃3000多元钱,中华烟是25条,起诉多一件红酒、白酒。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辩称盗窃的烟其不知道多少,其分了8条中华烟,其没有见钱。

辩护人王宣东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王某某的罪名不持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数额及种类,车损数量及价值等有异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现金的数额为56000余元、盗窃财物价值36828元,而该指控的证据仅有被害人陈述,而没有其它关于现金财物的有无、数量的证据相佐证,排除不了对现金、财物数额及种类的合理性怀疑,应认定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认可的部分。2、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有法定或酌定从轻或减轻情节。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仅是开车而已,在整个盗窃过程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3、本案的盗窃数额有证据证明的是数额较大,未达到数额巨大的情节,故应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3年以下或判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夜、1月19日夜被告人李某某、袁东亮、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预谋后由王某某驾驶其豫NJ7735白色“丰田”牌小型轿车,携带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先后到宁陵县城、兰考县城实施盗窃。三人分工是由李某某用螺丝刀等作案工具砸毁车窗玻璃盗窃车内财物,袁东亮运送所盗财物,王某某驾车接应。三被告人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19014元,现金3500余元,盗窃中毁坏车窗玻璃价值20399元。

2014年1月17日夜,三被告人在宁陵县城将倪某某的豫NCR816“大众速腾”轿车、李某甲的豫ND6896“北京现代”轿车、李某乙的豫NFQ698“大众朗逸”轿车等车窗玻璃砸毁实施盗窃,共盗窃财物3300余元。

2014年1月19日夜,三被告人到兰考县城关镇金泰花园小区、星威小区、教育小区、龙居苑小区、和谐小区、和平街实施盗窃。

将雷某某的豫BLF888“北京现代”轿车左后门车窗玻璃(经鉴定价值109元)砸毁,盗窃车内“玉溪”烟4盒(经鉴定价值80元)及2盒“无极限”产品。

将徐某某的豫BH1777“JEEP指南者”越野型轿车左后门车窗玻璃(经鉴定价值2074元)砸毁,盗窃后备箱内五年“古井贡”酒3瓶(经鉴定价值420元)。

将周某甲的辽A229V6“帕萨特”轿车右后门车窗玻璃(经鉴定价值545元)砸毁,盗窃副驾驶前储藏盒内5盒“苏烟”(经鉴定价值225元)。

将范某某的豫A365KY“别克君威”轿车左后门车窗玻璃(经鉴定价值379元)砸毁,盗窃后备箱1件木箱装(6瓶装)红酒。

将郑某某的豫B56S52“上海大众斯柯达铭锐”轿车后门车窗玻璃(经鉴定价值360元)砸毁,盗窃后备箱内1双“李宁”牌运动鞋。

将郭某某的豫B68108“北京现代”轿车左后门车窗玻璃(经鉴定价值133元)砸毁,盗窃取车内1部黑色直板“三星”牌手机。

将梁某甲的豫B30C06“帕萨特”轿车左后车门车窗玻璃(经鉴定价值561元)砸毁,盗窃未取得财物。

将梁某乙的豫B08291“东风雪铁龙”轿车右后门车窗玻璃(经鉴定价值308元)砸毁,盗窃未取得财物。

将彭某某的豫BPH966“马自达6”轿车右前门车窗玻璃(经鉴定价值273元)砸毁,盗窃未取得财物。

将孟某某的豫BM8488“别克英朗”轿车左后门车窗玻璃(经鉴定价值346元)砸毁,豫B67937“东风日产颐达”轿车右前门车窗玻璃(经鉴定价值266元)砸毁,盗窃未取得财物。

将梁某丙的豫B68883“福特福克斯”轿车右后门车窗玻璃(经鉴定价值152元)砸毁,盗窃未取得财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