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上诉人胡洪生所提对第七起抢劫并无印象,认为其未参与该起事实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刘松、甄帅、苗雨、秦军辉、郭小庆均供述胡洪生参与了该起犯罪事实,郭小庆并供述刘松安排其与胡洪生跟上去听委托人与债务人的谈话内容,上述供述能相互印证,且有证人吕某的指认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胡洪生参与了该起犯罪事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松、甄帅、胡洪生、秦军辉、郭小庆、王明、苗雨以暴力、胁迫及拘禁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其中上诉人刘松、甄帅、胡洪生、秦军辉、郭小庆、苗雨均系多次抢劫且数额巨大;上诉人刘松、胡洪生、秦军辉、苗雨以威胁手段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传芳 代理审判员 张 鹏 代理审判员 徐卫岭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理炳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