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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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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松、甄帅等犯抢劫、敲诈勒索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六)2013年5月份,被害人熊某某通过报纸上的信息与被告人刘松电话联系,欲委托其讨债。同年6月4日,刘松租车带领被告人甄帅、苗雨、胡洪生、郭小庆来到平顶山市,见到熊某某后让其上车,随即便以熊某某拿的是假合

(六)2013年5月份,被害人熊某某通过报纸上的信息与被告人刘松电话联系,欲委托其讨债。同年6月4日,刘松租车带领被告人甄帅、苗雨、胡洪生、郭小庆来到平顶山市,见到熊某某后让其上车,随即便以熊某某拿的是假合同为由对其实施殴打、恐吓,导致熊某某当场大便失禁。刘松等人让熊某某以母亲生病为由向老板郭鑫辉借钱,并要求将钱打到指定的农业银行卡上,后从卡上取走2万元现金,熊某某身上的600元现金亦被抢走。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松、甄帅、苗雨、胡洪生、郭小庆的供述,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书,以及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七)王友国通过报纸上的信息与被告人刘松取得联系,询问刘松是否收购欠条,刘松表示要看看债务人的情况。2013年6月中旬的一天,刘松带领被告人甄帅、苗雨、胡洪生、郭小庆,乘坐被告人秦军辉新买的面包车赶到信阳明港,与王友国见面后,在王友国及其女儿王某的指引下前往债务人吕某所在的工厂。因刘松表示要将吕某带走,遭到王友国反对,刘松随即向王友国索要费用,二人发生争吵,王友国身体不适遂被扶到传达室休息。随后刘松就向王某索要费用,对其进行威胁,期间并让其他被告人将大门堵住。迫于刘松等人的威胁,最后王某被迫用债务人吕某归还的2000元及一辆面包车作为费用交给了刘松等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吕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松、甄帅、苗雨、郭小庆、秦军辉的供述,以及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八)被害人杨甲某通过他人提供的电话与刘松取得联系,后委托刘松为其讨债。2013年7月23日,刘松带领被告人甄帅、苗雨、胡洪生等人,乘坐被告人秦军辉驾驶的豫A8BX22号面包车赶到商丘虞城县,与杨甲某见面后在其指引下寻找债务人,未果。刘松等人随即对杨甲某进行殴打、恐吓,逼迫杨甲某给钱,并开车将杨甲某往郑州带,后杨甲某被迫让其亲友向刘松等人提供的银行卡内打款1.4万元后才得以离开。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杨甲某的陈述,证人李乙某、刘乙某、杨丙的证言,被告人刘松、甄帅、苗雨、胡洪生、秦军辉的供述,接处警登记表,2013年5月16日大河报A30版的广告信息,以及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九)被害人陈某通过报纸上的信息与被告人刘松电话联系,委托刘松为其讨债。2013年8月份的一天,刘松带领被告人甄帅、苗雨、胡洪生等人,乘坐被告人秦军辉驾驶的豫A8BX22号面包车赶到南阳高速路口,与陈某会合后,在陈某的指引下到南召县找到债务人孟凡江。随后刘松等人将陈某、孟凡江带至郑州市黄河滩,对孟凡江实施辱骂、殴打,迫使其还钱,在要债未果后又向陈某索要费用,通过暴力殴打行为抢走陈某现金7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松、甄帅、苗雨、秦军辉的供述,以及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十)2013年8月份的一天,被害人孔某某通过报纸上的信息与被告人刘松电话联系,委托刘松为其讨债。次日上午,刘松带领被告人甄帅、苗雨、胡洪生等人,乘坐被告人秦军辉驾驶的豫A8BX22号面包车赶到新乡东高速路口,与孔某某会合后,在孔某某及其弟弟孔甲某的指引下一同前往山西省河津县一农贸市场寻找债务人。因未找到债务人,刘松等人连夜返回,并在荥阳站下高速,将车开至一偏僻处,对孔某某进行威胁,向孔某某索要2万元费用,孔某某害怕遂被迫答应。后双方在荥阳找到一地摊吃饭,期间孔某某、孔甲某趁机逃跑。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孔某某、孔甲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松、甄帅、苗雨、胡洪生、秦军辉的供述,以及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十一)2013年8月19日,被告人刘松带领甄帅、苗雨、胡洪生等人,乘坐被告人秦军辉驾驶的豫A8BX22号面包车赶到平顶山,与被害人周甲某见面后在其指引下来到宝丰县找到被害人王甲某。后刘松等人将王甲某、周甲某拉至郑州黄河滩,先以还钱为由后又以二人并无债权债务关系为由,先后对周甲某、王甲某进行殴打、恐吓,从周甲某身上搜走现金700元,从王甲某身上搜走现金2900元。在此期间,刘松等人还威逼二人与家属联系汇钱,当晚将二人带至一洗浴中心内看管。8月20日上午,刘松等人离开洗浴中心时,周甲某故意倒地执意不起,刘松等人弃之而去。

原判另查明,王甲某的家属于8月19日向其工行卡内汇款1.6万元,于8月20日又汇款1万元,刘松等人从王甲某的银行卡内分多次共取走现金26800元,取完款后给了王甲某100元让其离开。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甲某、周甲某的陈述,证人王丙丁、杜甲甲的证言,被告人刘松、甄帅、苗雨、胡洪生、秦军辉的供述,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以及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十二)2013年9月2日,被害人龙某某通过报纸上的信息与被告人刘松电话联系,委托刘松为其讨债。同年9月3日,刘松带领被告人甄帅、苗雨、胡洪生、王明,乘坐被告人秦军辉驾驶的豫A8BX22号面包车赶到新乡辉县市,与龙某某见面后在其指引下前往新乡辉县寻找债务人。在未找到债务人后,刘松等人以手机定位到债务人在郑州为由,将龙某某骗上车拉往郑州黄河滩,向其索要费用,并对其进行辱骂、殴打。龙某某被迫以出交通事故为由与家属联系,让家属往刘松等人指定的银行卡内打款3000元,然后才得以离开。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松、甄帅、苗雨、胡洪生、王明的供述,接处警登记表,2013年8月2日的大河报复印件,以及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十三)被害人敖某某通过报纸上的信息与被告人刘松电话联系,委托刘松为其讨债。2013年9月5日,刘松带领被告人甄帅、苗雨、胡洪生、秦军辉等人赶到郑州市火车站附近的天泉大酒店,与敖某某见面后乘坐秦军辉驾驶的豫A8BX22号面包车前往巩义市寻找债务人。途中,刘松让秦军辉在上街站就把车开下高速,以敖某某携带的手续不全、欺骗了其为由,与甄帅、苗雨、胡洪生等人一起对敖某某进行恐吓、殴打,逼迫敖某某与亲友联系往其银行卡里汇钱,刘松等人从敖某某的两张银行卡内共取走现金2.5万元后才将敖某某放走。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敖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松、甄帅、苗雨、胡洪生、秦军辉的供述,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以及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