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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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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松、甄帅等犯抢劫、敲诈勒索刑事裁定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十四)2013年9月6日,被害人刘乙某通过报纸上的信息与被告人刘松电话联系,委托刘松为其讨债。同年9月8日,刘松带领被告人甄帅、苗雨、胡洪生等人,乘坐被告人秦军辉驾驶的豫A8BX22号面包车赶到郑州市须水镇,与

(十四)2013年9月6日,被害人刘乙某通过报纸上的信息与被告人刘松电话联系,委托刘松为其讨债。同年9月8日,刘松带领被告人甄帅、苗雨、胡洪生等人,乘坐被告人秦军辉驾驶的豫A8BX22号面包车赶到郑州市须水镇,与刘乙某见面后在其指引下一起前往郑州康程仓储设备有限公司找黄青华要账。要账未果后,刘松要求刘乙某支付“定金”,刘乙某不从,刘松等人遂对其进行辱骂、殴打、恐吓,抢走刘乙某随身携带的2500元现金,并逼迫刘乙某向其亲戚朋友借钱,先后又从刘乙某的银行卡内取走现金4200元。后在郑州火车站附近,刘松交给刘乙某100元后让其下车离开。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刘乙某右侧第3前肋骨折,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刘乙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黄某某、邢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松、甄帅、苗雨、胡洪生、秦军辉的供述,银行取款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以及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二、敲诈勒索

被害人杜某某通过报纸上的信息与被告人刘松电话联系,委托刘松为其讨债。2013年7月6日,刘松带领被告人苗雨、胡洪生等人,乘坐被告人秦军辉驾驶的豫A8BX22号面包车赶到新密市,与杜某某见面后在其指引下来到新密市来集镇黄长柱所在的郑州兴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向黄长柱索要欠款。因杜某某见刘松等人的讨债行为、方法与宣传的合法要账不符,在索要未果、黄长柱报警的情况下,杜某某便不让刘松等人索要债务。随后,刘松等人对杜某某进行威胁,强行向杜某某索要3000元费用。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松、苗雨、胡洪生的供述,邮政储蓄绿卡对账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原判认定全案事实的证据还有,大河报分类信息广告发稿单,机动车基本信息表,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出具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归案经过,身份证明,谅解书及身份证复印件等。

原判另查明,被告人王明的家属已将3000元交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作为退赔给被害人龙某某损失的款项。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

被告人刘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被告人甄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被告人胡洪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

被告人秦军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

被告人郭小庆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王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苗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

作案工具豫A8BX22号面包车予以没收。

上诉人刘松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称,刘松的行为系敲诈勒索,原判认定刘松犯抢劫罪系定性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甄帅、胡洪生、秦军辉、郭小庆、王明、苗雨分别上诉以及王明的辩护人辩护均称,各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且均系从犯;上诉人甄帅并称原判认定的第三起抢劫事实其没有参与;上诉人胡洪生称原判认定的第七起抢劫事实其没有参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刘松及其辩护人所提其行为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罪,上诉人甄帅、胡洪生、秦军辉、郭小庆、苗雨、王明及其辩护人所提其行为均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刘松带领甄帅、胡洪生、秦军辉、郭小庆、王明、苗雨,借讨债为名或向相对债务人索取债务,或向委托人索取劳务费,貌似事出有因,且所针对为特定对象,但究其实质:从不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委托合同;讨要债务或委托费亦并非如宣传所述合法要账,而是采取暴力、威胁、拘禁等非法手段;无论债务是否要回,无论面谈后联系人是否同意委托,均以非法手段或向债务人、或向委托人劫取一定之财物。原判所认定的十四起抢劫事实,多数委托人不但没有通过刘松索要回债务,反被刘松等人劫取数额不等之财。从主观上,刘松等人与委托人联系上之后,通过债务标的预判委托人的经济实力,随即定下即使债务人没钱也要想法从委托人那里弄钱的打算。从客观行为上,刘松要求各人统一服装,表情严肃,要能“镇得住场子”,并采取暴力、威胁或拘禁等手段从心理上给予债务人及委托人以极大的心理威慑,且控制局势使己方占据人数实力上的优势地位,以营造出的紧迫性、危险性使被害人不敢反抗或不能反抗,在财物方面则要求当场交付,被害人并无是否交出财物或日后何时交付财物的选择余地。原判认定的十四起抢劫犯罪事实中,各上诉人的行为均符合抢劫罪的犯罪特征,故该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甄帅、胡洪生、秦军辉、郭小庆、苗雨、王明及其辩护人所提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述上诉人接到刘松通知后均自愿前往,且甄帅、胡洪生、郭小庆、王明、苗雨在犯罪活动中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压制被害人反抗,劫取财物,在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秦军辉虽未采取暴力手段,但在其所参与的犯罪事实中,每次均由其提供交通工具,在第二起抢劫犯罪中并提供银行账号以供接收被害人钱款,且本案有多名被害人被强拉上车并在车上遭受暴力殴打拉往他处,以及被告人刘松、胡洪生等人供述秦军辉还有出主意如何翻脸多弄钱等行为,足以证明秦军辉的行为在整个犯罪活动中只是与其他直接实施抢劫的同案人员所处分工不同,其在整个行为中亦起主要作用,应系主犯。故上述上诉人及辩护人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甄帅所提其没有参与第三起抢劫事实的上诉理由,经查,刘松不仅供述甄帅参与了本起事实,并详细供述甄帅对被害人进行拳打脚踢的时机和细节,被告人苗雨、秦军辉供述均能与之相互印证,且有现场证人刘某某指认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甄帅参与了该起犯罪事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