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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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尔古友呷抢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⑷告知犯罪嫌疑人鉴定意见笔录载明,被告人尔××对2014年6月11日赵某某(张某甲妻)家被盗窃案现场遗留指印系被告人尔××的左手食指所留的鉴定意见无异议,但否认去过该盗窃现� 8嬷缓θ思ㄒ饧事荚孛鳎缓

⑷告知犯罪嫌疑人鉴定意见笔录载明,被告人尔××对2014年6月11日赵某某(张某甲妻)家被盗窃案现场遗留指印系被告人尔××的左手食指所留的鉴定意见无异议,但否认去过该盗窃现场。告知被害人鉴定意见笔录载明,被害人赵某某对2014年06月11日其家中被盗窃案现场遗留指印系被告人尔××的左手食指所留的鉴定意见无异议。

⑸搜查证、搜查笔录载明,2014年6月13日,对尔××的临时住处确山县三里河乡吴某某家的出租屋进行了搜查,在搜查中发现了一个包身有APPLES字样的棕色男士挎包、一个白色金顺U盾、一张写有张某甲的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等可疑物品,这些物品系张某甲家中被盗之物。

⑹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被告人尔××抢劫、盗窃案中所涉及的红米、步步高、三星、金国威等品牌手机因无法提供鉴定标的的规格型号、产地、使用状况、新旧程度等,无法进行价格鉴定。

⑺被害人张某甲陈述,今天(2014年6月11日)早晨6时45分左右,我起床后到厨房烧开水,来到厨房后我发现我妻子浅绿色的挎包在厨房的地板上扔着,从厨房回到客厅后,我又发现原本放在客厅门口鞋架上的一只棕色皮鞋在沙发上扔着,我感觉有点不对劲,接着我又发现我昨天夜里放在沙发上的男士挎包也不见了。发现异常情况后我就让我妻子赶紧清点一下她挎包里的物品,我妻子清点后发现她挎包里的钱包也不见了。我家被盗了我的一个棕色男士挎包、半条玉溪烟、一个三星S4手机,挎包里面装有一个男士手包和一个中国农业银行的电子U盾,挎包的侧兜里面还有1000元现金、两张驻马店新玛特的购物卡和一个格力空调的提货单;手包里有不到500元的现金,手包里还装有我本人的身份证、一张中国银行银行卡、两张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借记卡、一张信用卡)和一张民生证券的开户本。我被盗的棕色男士挎包是苹果牌的,是今年年初我妻子花了六百多元在网上给我买来的、被盗的蓝黑色手包是嘉里奥牌的,今年三四月份我妻子花了400多元在网上给我购买的。

⑻被害人赵某某陈述,我丈夫的一个棕色的男士挎包、半条玉溪烟和一部三星S4手机被盗了,挎包里有一个蓝黑色的手包和1400元现金及一张格力空调的提货单、几张银行卡。我挎包里的钱包也不见了,钱包里有1790元的现金及三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银行卡,二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一张借记卡、一张信用卡),几张超市购物卡,以及我本人的身份证。另外我单位发放的一套床上用品(被单、被罩、一条太空被)也被盗了。我被盗的钱包是紫色长方形的,这个钱包是去年八月份花了400多元在驻马店购买的,具体什么牌子的我记不清了。钱包里有1790元现金,被盗的现金里有17张面值100元的人民币。我丈夫被盗的手机是白色的三星S4手机(双卡双待)。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尔××在实施入室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并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具有入户抢劫的加重情节。其入室盗窃,所盗财物价值619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兼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人尔××否认自己实施盗窃和2014年6月3日抢劫的犯罪事实,但被害人陈述自己被抢、被盗的情况与现场勘查的情况一致,现场遗留的指印经检验系被告人尔××所留,且从其住处搜查出被害人被盗的部分物品,足以证实是被告人尔××实施的抢劫、盗窃行为;被害人报案很及时,其报警时所说的被抢、被盗物品与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所说的情况一致,可据此认定被告人尔××实施抢劫、盗窃的数额。根据被告人尔××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尔××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2030年6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尔××退赔人民币6210元,发还被害人李某甲(20元)、王某某(900元)、王某(2100元)、赵某某(3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汪广杰

人民陪审员  尤永启

人民陪审员  闫玉红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何冬玲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