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上诉人赵小软辩称没有贩卖毒品给马某甲的辩护意见,经查有同案人王某、马某甲供述证实其为毒品所有者,同意卖甲基苯丙胺给马某甲,并指使王某与马某甲进行交易;还有在案毒品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故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赵小软、郑建红及其辩护人所提查获毒品应按非法持有毒品定性的辩护意见,经查,对已有证据证实实施贩卖毒品犯罪行为的犯罪分子处所查获毒品,均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量。上诉人赵小软、郑建红及其辩护人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郑建红、上诉人李建才的辩护人所提郑建红、李建才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郑建红为毒品所有者,联系实施交换毒品行为,在与杨志民共同贩卖毒品行为中系主犯;李建才在与赵小软共同贩卖活动中,积极联系并实施交换毒品行为,作用较大,不构成从犯。郑建红该上诉理由、李建才辩护人该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文礼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王文礼贩卖毒品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文礼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同案被告人沈振振、丁波供述、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另有扣押清单、毒品照片、鉴定报告、上缴毒品单据等证据予以印证,王文礼一审庭审中对毒品照片予以辨认和确认,足以认定。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建红、赵小软、李建才、王文礼、丁波、原审被告人杨志民、沈振振、王某、马某甲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马某乙、施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帮助赵小软予以转移,其行为均已构成转移毒品罪。关于上诉人郑建红、李建才、丁波及其辩护人、上诉人王文礼的辩护人对原判量刑所提异议,经查,一审判决充分考虑了各上诉人在贩卖毒品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各自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量刑并无不当,上述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查明上诉人赵小软的贩卖毒品数额发生变化,量刑相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四、七款,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14)郑铁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第一、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项及第二项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小软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14)郑铁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小软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小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4日起至2025年8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胜利
审 判 员 郝 剑
代理审判员 程东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高小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