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8月3日上午,被告人赵小软将装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棕色挎包放在被告人施某某家中,后被被告人马某乙拿走。当日中午赵小软被抓获后,指使施某某开着赵小软的奥迪车接马某乙后前往赵小软租住处,施某某、马某乙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马某乙所携带的赵小软棕色挎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经鉴定,重9.79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破案后,该毒品已上缴郑州铁路公安局刑事侦查处。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被告人赵小软供述,证实其让马某乙、施某某携带毒品开车来找自己的事实;被告人马某乙、施某某供述,证实马某乙拿着赵小软装有毒品的包,后按赵小软的指示,二人一起来找赵小软时被抓获的经过;赵小软与马某乙往来短信内容照片,证实赵小软指使马某乙将毒品拿给他人并收款的事实;鉴定报告、上缴毒品单据,证实从挎包内查获的毒品1包,净重9.79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该毒品已上缴郑州铁路公安局刑事侦查处。
另有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公安机关办案说明、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赵小软、李建才、杨志民、沈振振、王文礼、王某系累犯,丁波有前科;被告人赵小软、李建才、杨志民、沈振振、马某甲、施某某构成立功;并证实案发及赃款扣押等情况。
综上,被告人赵小软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1.4克;郑建红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3.53克、甲卡西酮21.37克;杨志民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0克;李建才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0克;沈振振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4.78克;王文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9.97克;丁波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9.97克;王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64克;马某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克,属犯罪未遂。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被告人郑建红、赵小软、王文礼系主犯,王某、杨志民、丁波系从犯。被告人施某某、马某乙转移毒品甲基苯丙胺9.79克。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和各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郑建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赵小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李建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四)被告人杨志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五)被告人沈振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六)被告人王文礼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七)被告人丁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八)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九)被告人马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十)被告人施某某犯转移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十一)被告人马某乙犯转移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十二)扣押在案的赃款八万三千七百元、判处各被告人没收的财产及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郑建红上诉称,原判认定贩卖毒品第5起事实证据不足,其没有参与;其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重。其辩护人还提出在郑建红车上查获的毒品应按照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
赵小软上诉称,没有参与第5起贩卖毒品事实;给马某甲的毒品是让其吸食的,不是贩卖;认定其贩卖毒品定性、数量错误,除了李建才给其的40克外没有从其他人处购买过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只是非法持有毒品;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相同辩护意见。
李建才上诉称,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还提出李建才系从犯。
王文礼上诉称,未参与贩卖毒品,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认定王文礼贩卖毒品证据不足;量刑重。
丁波上诉称,系从犯,认罪悔罪,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丁波自愿认罪、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轻、系引诱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检察机关认为,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关于原判认定赵小软参与的贩卖甲基苯丙胺51.4克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排除第2起中的1.62克和从赵小软挎包中查获的9.79克甲基苯丙胺不是第5起40克甲基苯丙胺中的一部分,建议二审认定赵小软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为40克,量刑时在一审判决基础上酌情减掉一年或二年。原判其他被告人的量刑适当、程序合法。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关于上诉人赵小软对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数量所提异议,经查,原判认定赵小软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1.4克,包含从郑建红处换得的40克甲基苯丙胺、卖给马某甲的1.62克甲基苯丙胺和施某某、马某乙转移的9.79克甲基苯丙胺,对后两笔毒品的来源赵小软前后供述不一致,侦查机关亦未对三起毒品做定量分析,不能排除系同一批次毒品可能。检察机关二审提出赵小软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额应按40克认定,经查,公安机关从赵小软家中扣押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29.51克,除了22.79克甲基苯丙胺还有6.72克甲基苯丙胺红色片剂,该红色片剂并不包含在从郑建红处换得的毒品中,故赵小软贩卖毒品的数量为甲基苯丙胺4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6.72克,共计46.72克。赵小软及其辩护人对毒品数量所提异议部分成立。
关于上诉人郑建红、赵小软及其辩护人对原判认定第5起贩卖毒品事实所提异议,经查,该起事实有同案人杨志民、李建才供述证实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甲卡西酮的所有人分别系郑建红、赵小软,作出交换毒品决定和交换后毒品的持有人也系郑建红和赵小软;上诉人赵小软的供述也证实了其知道李建才从郑建红处换来甲基苯丙胺的事实,并证实用于交换的毒品甲卡西酮是本人的,换得的甲基苯丙胺被其吸食和所有;并有证人王某某证言和从赵小软处扣押的剩余毒品予以佐证,足以认定。以上上诉人、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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