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4、证人程广合证言:证实程元伟是我的长子。2012年8月份的时候,程元伟在户部寨集上开了一家安民合作社,吸收了一部分群众的钱,但是干了将近一年的时间就倒闭了,钱也没有还给这些群众。2013年8月份,我去安民合作社拉办公用品,郭某乙不让我拉东西,说她在程元伟的安民合作社存了10000元钱,我就说程元伟欠她的10000元,我替程元伟还给她,但现在我没有钱,以后慢慢还,我就给她写了张欠条。后来郭某乙都是找我要钱,但我现在没有钱还她。 另有案发经过、入股分红合同、分红收益计划、身份证复印件、濮阳市安民种植专业合作社社员互助金凭证、欠条、房屋登记查询表、濮阳县车管所证明、程元伟银行存款查询信息、收到条、设备转卖协议、厂房租赁协议复印件、户部寨派出所证明、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中,被告人程元伟供述,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孙某甲等人陈述,证人邢某某、施亚文、马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夏某等人证言,入股分红合同、分红收益计划、濮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濮阳县工商局注册股证明等证据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被告人程元伟为偿还个人债务,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开设濮阳县安民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通过向不特定的群众发放宣传单等形式,以高息为诱饵,非法骗取公众存款共计44.45万元,在经营期间未开展任何种植、养植业务,而后将大部分集资款用于偿还其在开设濮阳县安民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前的债务,少部分用于合作社的经营开支和其本人的日常开支,其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集资金额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集资款至案发仍不能还回,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程元伟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程元伟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程元伟辩护人辩称张秋生的5万元存款系其在开设濮阳县安民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前的债务与被害人戚某某陈述相矛盾,且无其他证据印证,虽然程广合为郭某乙在濮阳县安民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被骗取的存款出具了欠条,但程广合至今并未偿还郭某乙1万元,以上两笔存款不应从程元伟的犯罪数额中扣除,辩护人辩称张秋生的5万元、郭某乙的1万元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元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资金用途,以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公民合法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元伟犯集资诈骗罪成立。被告人程元伟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不应认定为自首,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元伟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20年6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程元伟退赔被害人李某乙、李某庚、韩某某、任某某、程凤姣、孙九荣、施存修、孙某甲、高某某、张秋生、张芳芳、冯某某、刘某乙、李某王、李青娟、李翠丽、李某甲、李学峰、吴春玉、李朝周、李某丁、李广瑞44.45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迎春 审判员 马东丽 审判员 王东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