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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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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增力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2
摘要:5.同案犯吴长海的供述,2006年不记得啥时间了,那天下午5点多,王洪洲骑摩托车带着王占东,王海明骑我的摩托车。走到一个庄东看见一个老头背个白色的编制袋向东走,俺就撵上他,我和海明下来,海明搜出来四十元,这

5.同案犯吴长海的供述,2006年不记得啥时间了,那天下午5点多,王洪洲骑摩托车带着王占东,王海明骑我的摩托车。走到一个庄东看见一个老头背个白色的编制袋向东走,俺就撵上他,我和海明下来,海明搜出来四十元,这时候俺看见西边有一个男的,一个女的一人骑一辆车子往东来,俺几个就又过去,我从那个女的左边袖头里搜出来一部手机,然后,又到那个男的裤带上搜出来一部手机,我就上一边去了,具体他们搜出来啥东西,我不知道。然后,俺就正东走。手机回去我就给王海明了,钱也没分。

6.同案犯王占东证言,05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具体日期记不住了)我和洪州、海明、长海我们四个人骑两辆摩托车行至涡北前李明槐酒厂附近的时候,天都黑了,我们模模糊糊的看到前面走哩有一个老头,海明下摩托车过去把老头按倒了,海明拐回来说没弄手哩啥东西。在海明正按那老头时,从我们后面又过来一男一女,我和长海、洪州又抢他们两部手机(这我已经交代过了),被抢的男的三十多岁,骑自行车,女哩也三十多岁,骑自行车。

2006年2月份我同吴长海、王洪洲、苏小力在原明槐贡酒厂参加抢劫一对夫妇每人一部手机。没有王海明,那时他去深圳打工还没回来。

7.同案犯王洪州证言,2006年农历正月的一天天快黑时,我和王海明、王占东、苏小力骑摩托车到涡北镇明槐贡酒厂附近把摩托车放路上拦住一个老头,王占东和苏小力把这个老头推路边麦地里叫老头拿钱,老头说没钱,我们就走了。我们往前边又走了二十米远,见一男一女两个人,苏小力从那女的身上搜出一部手机,王海明从男的身上搜出一部手机,两个手机都是波导的,苏小力和王占东每人要一个。

8.证人吴志峰证言,证实王占东于2006年4月16号左右给其一部波导手机。

9.勘验笔录、辨认笔录、估价鉴定、刑事判决书。

八、2005年12月23日(农历11月23日)上午,犯罪嫌疑人刘增力伙同吴长海(已判刑)、王海明(已判刑)、王洪州(已判刑)骑两轮摩托车窜至鹿邑县玄武镇涡河大堤南岸土路处,拦截王臣民和宋莲英夫妇进行抢劫,抢走现金14257.25元、天时达彩屏手机一部(价值2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增力的供述与辩解,我没有参与。

2.被害人王臣民陈述,2005年12月23日上午9点多,我和妻子宋连英每人骑一辆自行车到玄武镇农业银行取我家到期的14000元折子,税后利息合计取出14257.25元。取款后,我随手装进上衣内袋一万元,余下的交给我妻子宋连英了。我们沿涡河南岸大堤土路回家,当走到玄武镇东1公里处时,后面有两辆摩托车,每辆坐两个男青年追上我们,我身上一万元和我妻子宋连英的钱都被抢走了。我今年五月份新买的天时达彩屏翻盖手机也被抢走了,买时价格550元。

3.被害人宋连英陈述,2005年12月23日,我和俺丈夫王臣民骑两辆自行车农行玄武营业所取钱,王臣民接到钱后,在营业厅内我替他把一捆钱(一万元,红色一百元面额的)从脖子上装在身上了,我把剩余的4250元钱装入我的羽绒服袄左边布袋里,然后我和王臣民每人骑一辆自行车往北走。到玄武集北头大桥南头沿涡河大堤往东走,我们俩在大堤上的时候,有四个男子在后面撵。他们把王臣民按倒在小路东边地里了,王臣民的钱这时已经被他们掏走了,这时过来一个人,他俩把我的袄撕烂了,左边布袋也撕掉了,里面的4000多元钱他们拿走了。他们四个人上了大堤,骑两辆摩托车又下了大堤往南边走了,我又见他们四人骑着摩托车进西王桥村了。

4.同案犯王海明证言,2005年那月份我记不清了,一个白天大概是中午一点左右,我跟吴长海、王洪洲、苏宗力我们四人在玄武镇铺仁药业南一里地河堤上抢了一男一女,抢走了一万三千块钱。手机给谁了,记不清了。

5.同案犯王洪州证言,2005农历11月份的一天上午,我和小力、王海明、吴长海四人骑两辆摩托车在玄武铺仁药业南边一个窑厂西边,看到一男一女两人正东往窑厂走。王海明和吴长海二人骑摩托车过去拦住了他们,我和小力在他们西边一百米远的地方站着没动,那次他们具体抢多少钱,我不知道(由于离得远,抢劫具体情况我说不清)。抢过后我们正南走了。

6.勘验笔录、辨认笔录、估价鉴定、刑事判决书。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无异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增力多次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等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增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28年6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