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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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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保国、张某、方立男、石某某、朱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2
摘要: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保国供述其于2014年6月1日左右的一天,伙同张某、朱某到曙光小区西门进到后面一三岔路口旁盗窃一辆电动自行车的事实与被告人张某供述其伙同张保国、朱某在曙光小区西门内小医院旁边盗窃一辆电动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保国供述其于2014年6月1日左右的一天,伙同张某、朱某到曙光小区西门进到后面一三岔路口旁盗窃一辆电动自行车的事实与被告人张某供述其伙同张保国、朱某在曙光小区西门内小医院旁边盗窃一辆电动自行车的事实及被告人朱某供述其伙同张保国、张某在该处盗窃电动自行车的事实能相一致。失主张某乙陈述其于2014年6月1日23时许将其电动自行车停放至曙光小区内安阳仁济医院门口,次日早上发现被盗的事实能相印证。估价鉴定、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十八、2014年6月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保国在安阳市北关区永安街与东工路交叉口向东100米许路南的荣盛网吧内,盗窃失主张某丙手机一部。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物品价值为20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保国供述其于2014年6月2日左右的一天,在永安街与东风路交叉口东100米的一网吧内盗窃一部手机的事实与失主张某丙陈述其于2014年6月5日晚在荣盛网吧上网时入睡,次日早上发现其手机被盗的事实能相一致。估价鉴定、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十九、2014年6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保国、张某、朱某在安阳市北关区红旗渠广场西南角的小虎担担面北边报亭门前,盗窃电动三轮车一辆。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物品价值为391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保国供述其于2014年6月6日左右的一天,伙同张某、朱某在红旗渠广场西南角报亭边盗窃一辆电动三轮车的事实与被告人张某、朱某供述其伙同张保国在该处盗窃一辆电动三轮车的事实能相一致。失主刘某乙陈述其于2014年6月6日将电动三轮车停放至红旗渠广场西南角小虎担担面北报亭前,次日早上发现被盗的事实能相印证。估价鉴定、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人张保国单独或伙同他人实施盗窃作案十五起,窃取价值28450元电线,窃取价值12979元的电动自行车十二辆,窃取价值10535元的电动三轮车四辆,窃取价值500元的摩托车一辆,窃取价值2080元的手机一部,以上窃取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4544元。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实施盗窃作案十四起,窃取价值24700元电线,窃取价值14081元的电动自行车十三辆,窃取价值10535元的电动三轮车四辆,窃取价值500元的摩托车一辆,以上窃取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9816元。被告人方立男单独或伙同他人实施盗窃作案四起,窃取价值28450元电线,窃取价值3109元的电动自行车二辆,窃取价值1850元的电动三轮车一辆,以上窃取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3409元。被告人石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实施盗窃作案九起,窃取价值11901元的电动自行车十一辆,窃取价值1900元的电动三轮车一辆,窃取价值500元的摩托车一辆,窃取价值50元的手机一部,窃取现金400元,以上窃取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4751元。被告人朱某伙同他人实施盗窃作案四起,窃取价值3047元的电动自行车二辆,窃取价值6375元的电动三轮车两辆,以上窃取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9422元。另查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后,在张某带领下将被告人石某某抓获。

另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各被告人归案证明、户籍信息、前科判决等证据在卷可查。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保国、张某、方立男、石某某、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张保国窃取数额巨大,张某、方立男、石某某、朱某窃取数额较大,核五被告人之所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五被告人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具有立功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立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

对于被告人张保国辩解其未实施起诉的第一起盗窃犯罪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张保国实施该起犯罪,向本院提供了同案犯方立男关于其伙同张保国盗窃的供述及张保国关于其伙同方立男在高铁站附近一小区建筑工地内盗窃电线的供述能相一致,且有方立男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相印证,故对公诉机关该起指控予以认定,对张保国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张保国、张某均辩解其未实施起诉的第七起盗窃犯罪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就该起指控未向本院提供张保国的供述,提供的张某供述与被盗地址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公诉机关的该起指控不予支持,对二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石某某辩解其未实施公诉机关起诉的第十五、十七起盗窃犯罪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起诉的第十五起犯罪中,同案犯张保国、张某均指认系伙同朱某实施盗窃。起诉的第十七起犯罪中,同案犯张保国、张某、朱某均供述石某某未参与该起盗窃,故公诉机关指控石某某实施上述两起犯罪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对石某某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认为朱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查明的朱某所参与的盗窃犯罪中,只是与同案犯所分工不同,不能据此即认定为朱某所起作用较小,故朱某所起作用为主要作用,对辩护人以此为由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保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8年12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方立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本案赃款、赃物予以追缴退还给失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科

审 判 员  王瑞霞

人民陪审员  付丽芬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李晓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