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白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白某某、王某甲均提出请求从宽处罚。白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白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违法所得较少,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较轻,在其家庭比较困难的情况下愿意并积极缴纳罚金,请求对其从宽处罚。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王某甲系初犯并且能够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倒卖车票的初衷是为了帮助朋友,社会危害小,家庭生活困难,请求对其从宽处罚,并建议对其在七个月有期徒刑以内考虑量刑或判处缓刑。我国刑法规定,倒卖车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白某某单独和伙同王某甲倒卖车票票面价值累计26711.5元,王某甲伙同白某某倒卖车票票面价值22876.5元,均属情节严重,对二被告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还考虑到被告人白某某的如下量刑情节:1、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2、到案后,能够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酌情从轻处罚;3、能够主动全部缴纳罚金,认罪态度尚好,酌情从轻处罚。还考虑到被告人王某甲的如下量刑情节:1、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2、尚能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较小,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辩论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某犯倒卖车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罚金已预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倒卖车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东方 审判员 李 欣 审判员 周 岩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