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郑州铁路公安处许昌站派出所出具的证据保全清单、涉案火车票及身份证照片,证实被告人白某某已经购得并已交付程某某、王某乙等人所要倒卖的26张2014年9月15日郑州至吐鲁番L147次列车车票的情况及购票款3835元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事实。 2、证人程某某证言 证实2014年8月和9月我分几次给姓白的这个人打电话,让他帮我订去新和的火车票,前后共计订26张火车票,2014年9月14日帮我订票的人给我打电话说定好了9月15日的L147次列车到吐鲁番共计26张票,让我9月15日带着人来郑州火车站拿票坐车……当日15时许,我和王某乙到天泉大酒店找他来拿票,他把票给了我们,后来我们把我们18个人的身份证一起给他让他帮我们买吐鲁番到新和的车票,他把我们的身份证拿走后去买车票,车票还没买出来就被民警带到了售票厅公安室……我和他是用电话联系的,在电话里我和他谈好的价钱是每张车票加价50元……我认识在新疆种棉花的林老板,这个林老板认识王某乙要去摘棉花的那个地方的老板老五,所以林老板让我帮王某乙订火车票……(火车票钱)没有给他(白某某),因为我们要去新和,可是他买的是到吐鲁番的火车票,吐鲁番到新和的车票还没有买到,而且我们当时只有18个人到了郑州火车站,另外8个人还没有到,身份证没办法给他,打算买好到新和的车票后再给他。 3、证人王某乙证言 证实2014年9月13日,我与新疆新和种棉花的老板叫老五的联系进疆摘棉事宜,我电话中对老五说,在老家买不到到新疆的火车票,老五就给了我一个电话号码,并对我说和这个电话联系,并说这个人可以买到火车票,老五并且给我说,找这个人拿火车票一张在原票价的基础上多加50元。今天早上(9月15日),我们从唐河出发到郑州的时候,我打电话联系,接电话的是一个女的,说她叫“华”,让我到郑州后再和她联系。我们一行15人中午12点到郑州火车站,我给叫“华”的那名女的打电话,然后她领我们到车站旁的天泉大酒店,在大厅与一名四十岁左右的男的见了面,然后那个男的就把郑州到吐鲁番的15张车票给了我们……我提前把我们15人的姓名和身份证号发到“华”的手机上了……(拿到票后还没有给那个男的钱)因为我们讲好的是买全程火车票,他只给我们买了郑州到吐鲁番的票,吐鲁番到新和的还没有买,剩下一段路程他买了以后一块算账……下午三四点左右,我们把身份证给那个男的,准备取剩下一段路程的票,结果票还没取,那个男的就被你们公安人员带走了。 4、被告人白某某供述及当庭陈述 称好几天前,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在郑州火车站广场联系了一个妇女,知道这个妇女需要车票带棉农去新疆,并明确告诉这个妇女,我可以帮她买票,但每张火车票要加50元好处费。这个妇女同意了,并互留了联系方式……大概是9月11号这个妇女用短信给我发来26个人的身份证号,我在小复印店制了26个身份证复印件,9月13日在郑州火车站东售票厅购买了26张15号郑州L147次至吐鲁番火车票(座位票)。然后,我通知这个妇女带人过来。今天(9月15日),我再帮她买吐鲁番去新和县的火车票26张,结果去买票时被查住了……这个妇女去的目的地是新和县,但郑州没有直达新和的火车,所以要买郑州至吐鲁番,再从吐鲁番买到新和……26张吐鲁番至新和的票还没买到……这个妇女的要求是郑州到新和,虽然中间需要转车,但我俩谈好的是每个人应由两张车票,收50元好处费,联程票算一张票,26个人应收1300元好处费……(加价款)还没有(收到),因为我俩谈好了,她拿到吐鲁番至新和的车票后,再把1300元好处费给我。现在吐鲁番至新和的车票还没买到。购票款3000多元在公安机关扣押。 本案事实还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郑州铁路公安处许昌站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查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白某某、王某甲被抓获情况。 2、被告人白某某、王某甲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二被告人的自然状况。 3、郑州铁路公安处许昌站派出所2014年12月8日、2015年1月2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白某某供述所称的,其购票上线名为“万里”男子的调查及尚未抓捕到案的情况。 另查明,被告人白某某于2013年7月15日因在郑州火车站东广场倒卖车票,被郑州铁路公安处行政拘留5日;被告人王某甲于2005年7月13日因在郑州车站扰乱站车秩序,被行政拘留7日。上述事实,分别有郑州铁路公安局郑州公安处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及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表予以证实。 被告人白某某、王某甲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上列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王某甲倒卖车票,情节严重,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倒卖车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倒卖车票的过程中,王某甲联系买家,白某某负责票源,二人共同预谋了加价和实施了分赃行为,应系共同犯罪,且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王某甲的辩护人所提王某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白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中,白某某未收到票款,倒票行为没有实施完毕,应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白某某已与旅客商定每张高于票面价格50元出售车票,并已买到和交付了26张郑州到吐鲁番的车票,票面价值共计3835元,上述事实有车票复印件,证人程某某、王某乙证言及白某某供述与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根据刑法分则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倒卖车票情节严重即构成倒卖车票罪,并未以车票是否已加价售出或是否已经收到售票款作为构成犯罪既遂的条件,白某某在本案两起犯罪事实中倒卖车票票面数额累计26711.5元,且在第二起犯罪事实中完成了“以出售牟利为目的而购买车票的行为”,故应属犯罪既遂,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但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关于被告人白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公安机关根据白某某提供的线索将王某甲抓获,白某某应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白某某归案后对伙同被告人王某甲共同倒卖车票的事实如实陈述,但公安机关系于2014年9月24日在郑州火车站广场布控巡视过程中抓获王某甲,上述事实有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站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予以证实,故白某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行为不属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不应认定为立功,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但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