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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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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王某甲倒卖车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2
摘要:(2015)郑铁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1973年6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于2013年7月15日因在郑州火车站东广场倒卖车票,被郑州铁路公安处行政拘留5日。 辩护人吕海雷,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

(2015)郑铁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3年6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于2013年7月15日因在郑州火车站东广场倒卖车票,被郑州铁路公安处行政拘留5日。

辩护人吕海雷,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某甲,男,1986年10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尉氏县。于2005年7月13日因在郑州车站扰乱站车秩序,被行政拘留7日。

辩护人于珍珍,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某甲倒卖车票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军伟、代理检察员郭丽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及其辩护人吕海雷,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于珍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

1、2014年9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白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甲在郑州车站天泉宾馆6楼615房间内,高价向卞某某、谷某二人出售2014年9月16日郑州至乌鲁木齐南的L29次列车车票151张,票面价值共计22876.5元。

2、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白某某准备以高于票面价格50元的高价向程某某、王某乙等人出售郑州到新和的联程票,已买到了26张郑州至吐鲁番的L147次车票,票面价值共计3835元。在购买吐鲁番到新和的火车票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白某某、王某甲倒卖车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倒卖车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中,白某某未收到票款,倒票行为没有实施完毕,没有达到其预定目的,应属犯罪未遂;2、本案中,公安机关根据白某某提供的线索将王某甲抓获,白某某应构成立功;3、白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违法所得较少,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较轻,在其家庭比较困难的情况下愿意并积极缴纳罚金,请求对其从宽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中王某甲是帮助老乡购买车票,在倒卖车票过程中只起辅助作用,故应属从犯;2、王某甲系初犯并且能够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倒卖车票的初衷是为了帮助朋友,社会危害小,家庭生活困难,请求对其从宽处罚,建议对其在七个月有期徒刑以内考虑量刑或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9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白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甲在郑州火车站郑州天泉大酒店6楼615房间内,以每张210元的价格向卞某某、谷某二人出售票面价值均为151.5元的2014年9月16日郑州至乌鲁木齐南L29次列车车票151张,并当场收取现金31710元,涉案火车票票面价值共计22876.5元。白某某于当日事后分给王某甲赃款人民币52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郑州铁路公安处许昌站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据保全清单、涉案火车票及身份证照片,证实被告人白某某、王某甲向卞某某、谷某等人所倒卖151张票面价值均为151.5元的2014年9月16日郑州至乌鲁木齐南L29次列车车票的情况。

2、证人卞某某、谷某证言

证实2014年9月初,卞某某与朋友谷某等人组织工人到乌鲁木齐摘棉花,由于无法购得足量火车票,卞某某通过其叔得到了王某甲电话,取得联系后,王某甲又将卞某某等人介绍给白某某,后白某某、王某甲、卞某某、谷某见面后商定,白某某承诺以每张200元的价格帮助购买151张郑州至乌鲁木齐的火车票。2014年9月13日中午,卞某某与谷某应白某某电话通知,到郑州火车站郑州天泉大酒店6楼一房间内,经过再次协商,最终以每张210元的价格共购得票面价值均为151.5元的2014年9月16日郑州至乌鲁木齐南L29次列车车票151张,并当场付给白某某购票款人民币31710元。

3、证人王某丙、朱某某、魏某、王某丁、范某某证言

证实上述证人系2014年9月16日持涉案车票乘车去乌鲁木齐摘棉花的工人,卞某某、谷某是负责招工的工头,负责各自所招工人的吃、住、行,工人的车票均是该两人自己联系和出钱购买。

4、被告人白某某供述及当庭陈述

证实2014年9月初,王某甲找到白某某,说自己老家有一批棉农要去新疆,让白某某帮忙买火车票,并从中挣点钱。此后,王某甲领着两个老乡与白某某见面协商购票事宜。2014年9月13日14时许,白某某在郑州火车站郑州天泉大酒店615房间内,最终以每张210元的价格向王某甲的两个老乡倒卖票面价值均为151.5元的2014年9月16日郑州至乌鲁木齐南L29次列车车票151张,并与王某甲清点后当场收取现金31710元。事后,白某某分给王某甲好处费500多元。

白某某还称,其倒卖的151张车票系从一名叫“万里”的朋友处以每张200元所购(含每张5元订票费),151张车票是“万里”于2014年9月13日上午在郑州天泉大酒店622房间交给自己的,“万里”应收30200元,但实际收取了30000元,故自己实际得到的加价款为1710元。

5、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及当庭陈述

称2014年8月底或9月份初(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老家尉氏的老乡来郑州找我,说有100多人要去新疆采棉花,要买车票,于是我就找了“小白”(白某某)商量能不能干,最后商量好按照每张210元的价格给我老乡,当时我老乡当着我的面给了小白100多张身份证,后来又通过长途汽车给我送了9张身份证,我也给了小白,加上次给了一百多张一共是151张身份证,大概是9月11日或12日左右,小白给我打电话说车票买好了,让我老乡去拿,并说这151张车票是从别人手里以每张200元买的,9月13日早上小白给我联系让我去火车站天泉大酒店615房间找他,当时我在老家尉氏收花生,大概中午11、12点左右,我到天泉酒店615房间内,我去的时候我老乡正在给钱,让我帮着查查钱,都是百元的,我清点的有10000元,我把钱递给小白,我就在房间内洗澡了,等我洗完澡后买票的老乡不在了,然后小白给了我500元钱,我当时觉得分的少,小白给我解释本身就挣得少,后来又给我20元钱烟钱,最后我们各自走了。

6、郑州铁路公安处许昌站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郑州天泉大酒店旅客住宿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白某某于2014年9月11日至14日在郑州天泉大酒店615、622房间的开房情况。

二、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白某某准备以商定好的高于票面价格50元的高价向程某某、王某乙等人出售26张郑州到新疆新和县的联程票,已买到了2014年9月15日郑州至吐鲁番的L147次车票26张,并交付给程某某、王某乙等人,票面价值共计3835元,在随后继续购买吐鲁番到新和的火车票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查获。购票款3835元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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