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人张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八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26年6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康 理 审 判 员 贺春辉 人民陪审员 李明利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 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