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刑公初字第266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雷,男。2014年6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阁,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2014年6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尹宝强,河南弘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威,男。2014年6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某,曾用名:高换新,女。2014年6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邢有光,河南行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4)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雷犯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叶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雷、王某某、刘某某、高某某及辩护人刘阁、尹宝强、邢有光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期间报请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6月15日上午11时许,刘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某称要购买冰毒,二人商议后由刘某向被告人刘某某建设银行卡汇去毒资300元,刘某某通知刘某下午17时许到洛阳市涧西区十三号街坊37栋取毒品冰毒1.5克,刘某于17时来取毒品被公安机关发现并控制,19时许,王某手持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抵账(200元)得来的一包冰毒和一些吸毒用具从该楼洞内走出时,被公安机关一并控制并查获冰毒0.71克,后公安机关在十三号街坊37栋1门401室内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现场查获冰毒一包,净重0.81克。 2、2014年5月至今,被告人张雷、王某某、高某某和“珂珂”(在逃)以洛阳市涧西区青岛路小学家属院7号楼1单元202室为贩毒窝点实施贩卖毒品活动,贩卖的毒品主要由被告人张雷从一个绰号叫“江”的人手中购买,累计共购买冰毒110余克,张雷负责联系买家,再将毒品分成若干小包,王某某、“珂珂”实际与买家进行交易。2014年6月9日,张雷贩卖给刘某某毒品200元,王某某与刘某某实际交易,2014年6月13日,张雷贩卖给刘某某毒品300元,王某某、高某某与刘某某实际交易,2014年6月15日,张雷贩卖给刘某某毒品300元,王某某、“珂珂”与刘某某实际交易,2014年6月18日,张雷贩卖给一蓝衣男子毒品300元,王某某、高某某负责实际交易。2014年6月18日晚19时许,公安机关在洛阳市涧西区青岛路小学家属院7-1-202室将被告人张雷、王某某、高某某抓获,经搜查收缴毒品冰毒(净重95.67克)、毒品麻古(净重6.75克)和管制刀具、仿真枪等物。 经鉴定:从刘某某、王某处查获的毒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张雷处查获的白色晶体95.67克、红色药片6.25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张雷处查获的四支枪样中编号为A、D的两支枪被认定为枪支。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雷、王某某、刘某某、高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雷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张雷辩称,在其住处查获的毒品是自己买来吸的,不是用于贩卖的,起诉书指控其贩卖给刘某某及蓝衣男子的毒品,是其给他们吸的,并没有收钱,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其住处查获的枪支是其买来玩的,该枪支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枪支,其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只是帮张雷送过东西,但其并不知道送的是毒品,其也没有收钱,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某某、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 被告人张雷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雷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在被告人张雷住处缴获的毒品冰毒95.67克,麻古6.75克,是被告人张雷购买自己吸食所用的并未转让他人,该毒品由张雷所有,张雷不仅自己吸食,同时还有三、四个朋友吸食,该毒品处于持有状态,而不是在交易过程中查获,张雷贩卖毒品的数量应以实际发生的数量为准;本案查获的毒品冰毒重95.67克,数量较多,而购买价格仅为每克100元,明显低于本地市场行情,可以看出该毒品纯度较低,而公安机关的鉴定意见仅称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该结论过于笼统,不精准,应对本案毒品的含量进行鉴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雷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证据不足、事实不清,鉴定程序不合法;被告人张雷系初犯无犯罪前科,以往表现较好,且认罪态度较好,到案后能够如实交待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张雷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案中实际参与运送的毒品为4克左右;本案中涉案毒品的购买,冰毒的销售包括卖给谁、什么价格都是由张雷实施和决定的,王某某在本案中只是受张雷指派为其送冰毒而已,其地位完全处于从属地位,在张雷贩卖毒品犯罪中王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是受张雷诱骗而为其运送毒品的,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依法应从轻处理。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贩卖毒品犯罪中系从犯,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好,被告人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其因交友不慎认识被告人王某某后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运送毒品,且没有获得任何利益,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高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6月15日上午11时许,刘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某称要购买冰毒,二人商议后由刘某向被告人刘某某建设银行卡汇去毒资300元,刘某某通知刘某下午17时许到洛阳市涧西区十三号街坊37栋取毒品冰毒1.5克,刘某于17时来取毒品被公安机关发现并控制。19时许,王某手持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抵账(200元)得来的一包冰毒和一些吸毒用具从该楼洞内走出时,被公安机关一并控制并查获冰毒0.71克。后公安机关在十三号街坊37栋1门401室内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现场查获冰毒一包,净重0.81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