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014年5月以来,被告人张雷累计从一个绰号叫“江”的人手中购买毒品110余克用于贩卖和吸食。2014年6月9日,张雷与刘某某联系后卖给刘某某毒品200元,张雷让被告人王某某与刘某某实际交易;2014年6月13日,张雷与刘某某联系后贩卖给刘某某毒品300元,张雷让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与刘某某实际交易;2014年6月15日,张雷与刘某某联系后贩卖给刘某某毒品300元,张雷让王某某、“珂珂”与刘某某实际交易;2014年6月18日,张雷联系后贩卖给一蓝衣男子毒品300元,并让王某某、高某某与该男子实际交易。2014年6月18日晚19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雷的租住的洛阳市涧西区青岛路小学家属院7-1-202室将被告人张雷、王某某、高某某抓获,经搜查收缴毒品冰毒(净重95.67克)、毒品麻古(净重6.75克)和管制刀具、仿真枪等物。 经鉴定:从刘某某处、王某身上查获的毒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张雷处查获的白色晶体95.67克、红色药片6.25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张雷处查获的四支枪中编号为A、D的两支枪被认定为枪支。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张雷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证实,2012年其在涧西区瀛洲新村租住时开始从一个叫“江”的男子处购买毒品吸食,2014年初其从瀛洲新村搬到蓬莱小区居住,在蓬莱小区其以前一起吸食毒品的一些朋友也经常到其租住地吸食毒品,毒品其还是从“江”处购买,一般一次买五、六克,2014年5月初其搬到了青岛路小学家属院租住,后刘威、“巩磊”跟其联系,其卖给过二人几次毒品,其贩卖毒品都是买家给其打电话联系,其让被告人王某某去送货,王某某的女朋友高某某有时跟着一起去送的事实,以及2014年6月14日其从“江”处用10000元购买了100克毒品冰毒,放在青岛路小学家属院的租住处,2014年6月18日公安机关在其租住处将其抓获,当场查获毒品冰毒90余克、麻古两袋,气枪四支以及几把管制刀具的事实。 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证实,2014年3月初其到洛阳工作,因没地方住,就给被告人张雷打电话称想在张雷处住几天,张雷同意了,后其在公司干了一个月左右不干了,就一直在张雷处住,其和张雷一起住的时候发现张雷屋内有冰毒,张雷经常和一些人在租住处吸食冰毒,其也跟着吸过,后来张雷看其没事干就跟其说:“要不你帮我送东西(冰毒),我给弄点钱”,其表示同意,2014年6月9日其帮张雷给“刘威”(刘某某)送过“2个”毒品,6月13日其与女友高某某一起帮张雷给“刘威”送了300元的毒品,6月15日其与“珂珂”一起帮张雷给“刘威”送了一次毒品,6月18日其与高某某一起帮张雷给一男子送过一次毒品的事实。 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证实,2014年6月15日,其在家准备吃午饭时,刘某给其打电话说给其卡上打了300元现金,让其给他300元的冰毒,后其跟被告人张雷联系购买毒品,张雷让其到青岛南路去拿货,其到青岛南路一小区门口,一个女的将两包毒品交给其,其将300余元交给那个女的,其买完毒品后就回家了,在家中其跟王某吸了大概0.2克,剩下的冰毒被王某带走了,因其欠王某钱,王某没有给钱,后民警在其住处将其抓获,当场将剩下的一包冰毒查获,经称重0.81克,被带到公安机关后见到了王某和刘某,被王某带走的毒品经称重0.71克的事实,以及2014年6月9日、6月13日张雷还卖给其两次毒品的事实。 被告人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检查证实,2014年5月初其认识了被告人王某某,并跟王某某谈朋友,2014年6月份的时候,王某某经常让其到张雷在青岛路小学家属院7-1-202的住处去找他,在那的时候其与王某某住在小卧室,张雷住在大卧室,之后其发现张雷经常吸食毒品冰毒,而且还经常有人来张雷家跟张雷一起吸食冰毒,王某某也吸食毒品冰毒,后来王某某告诉其张雷还往外卖冰毒,王某某在这住的时候主要是帮张雷送毒品冰毒。2014年6月13日下午,其与王某某一起出去,王某某让其将装有冰毒的一个烟盒交给刘某某,刘某某将钱交给其,后其将钱交给了王某某,2014年6月18日,有人打电话给张雷买毒品,张雷让王某某去送,正好其准备去买菜,其就与王某某一起下楼,在楼下王某某将装有冰毒的烟盒交给其,并给其指了指一穿蓝衣服的男子,让其递给他,其就将烟盒交给了该男子,那个男的递给其300元钱,其将钱交给了王某某的事实。 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5日,其给被告人刘某某打电话说要买300元冰毒,后其往刘某某的银行卡上打了300元钱,打完钱后给刘某某打电话告诉他钱已打到他卡上,东西一会到他家去取,过了一会刘某某给其打电话说银行卡丢了,让其把他带到银行去补一张卡,于是其就其就骑摩托车到涧西区十三号街坊37栋1门刘某某的租住处楼下接上刘某某把他送到景华路建设银行,其就回家了。过了一段时间,其给刘某某打电话问他到家了没,刘某某说到家了,并让其其到他租住地去取冰毒,其就骑摩托车到刘某某租住处楼下,刚把车停好就被公安机关控制的事实。 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5日下午其到涧西区十三号街坊37栋1门401室刘某某租住处去找刘某某,在刘某某屋里坐了一会,其问刘某某有没有毒品,刘某某说有,其就让刘某某给其了一包,因刘某某欠其钱,其就跟刘某某说抵账吧,后其拿着毒品下楼走了,到楼下后被公安机关控制,经称重该包毒品净重0.71克的事实。 7、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及枪支鉴定书证实,从刘某某处、王某身上查获的毒品及从张雷处查获的白色晶体95.67克、红色药片6.25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张雷处查获的四支枪中编号为A、D的两支枪被认定为枪支的事实。 8、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毒品照片,抓获经过,电话通话记录及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予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雷、王某某、刘某某、高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雷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及被告人张雷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成立。在被告人张雷住处查获的冰毒95.67克及麻古6.75克,没有充分证据能够证明是张雷用于贩卖的,对该部分毒品应当按照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被告人张雷定罪处罚。被告人张雷、王某某共卖给刘某某及蓝衣男子四次毒品,其中被告人高某某参与二次,张雷、王某某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张雷、王某某、高某某贩卖毒品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雷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应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在参与的二次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对其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雷一人犯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非法持有枪支三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雷关于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的辩解及被告人王某某关于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证据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雷的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雷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证据不足、事实不清,鉴定程序不合法,被告人张雷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关于王某某是受张雷诱骗而为其运送毒品的,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均证据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理由正当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户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