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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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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国法、权德平、席大卫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张华敏滥用职权罪、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1、被告人杨国法、权德平的供述,供认了其明知洛阳龙盛融和石化助剂有限公司不符合申请企业不能为商业流通企业的申请条件,仍然为该公司申报并出具文件,最终使洛阳龙盛融和石化助剂有限公司获得补助资金77万元的事

1、被告人杨国法、权德平的供述,供认了其明知洛阳龙盛融和石化助剂有限公司不符合申请企业不能为商业流通企业的申请条件,仍然为该公司申报并出具文件,最终使洛阳龙盛融和石化助剂有限公司获得补助资金77万元的事实。

2、证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了其经营的企业不符合申报补助资金的条件,后伪造虚假材料上报并最终骗取国家补助资金77万元的事实。

3、证人证言、洛阳龙盛融和石化助剂有限公司2013年度关闭小企业资金申请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两份、洛阳市龙盛融和石化助剂有限公司申请列入2013年关闭小企业资金计划的材料一套、关闭小企业验收表、支付凭证等证据在卷资证。

五、2013“关小”活动中,被告人杨国法、权德平未审核出洛阳市吉利鸿海塑化厂(该厂厂长刘某某)为普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不符合《工作说明》中关于申请企业须为有法人资格的工业企业的申请条件,在填写关闭小企业情况表时,杨国法指导该企业虚报职工人数、关闭支出费用等数据,并以吉利区工信局文件形式(洛吉工信(2012)30号)向洛阳市工信局出具申请,内容为“鸿海塑化厂符合小企业关闭申报条件”,最终使刘某某套取国家补助资金76.22万元,案发后已全部退还。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国法、权德平的供述,供认了其明知洛阳市吉利鸿海塑化厂不符合申请企业应具有法人资格的申请条件,仍然为该公司申报并出具文件,最终使洛阳市吉利鸿海塑化厂获得补助资金76.22万元的事实。

2、证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了其经营的企业本不符合申报补助资金的条件,伪造虚假材料骗取国家补助资金76.22万元的事实。

3、证人证言、洛阳市鸿海塑化厂2013年度关闭小企业资金申请材料、洛阳鸿海塑化厂申请列入2013年关闭小企业资金计划的材料一套、关闭小企业验收表、拨付凭证等证据在卷资证。

另查明,被告人权德平、杨国法在申报材料、验收以及资金拨付等过程中,还向张华敏、王某某、马某某、刘某某等人提出要求,让其出资宴请相关人员,以及向相关人员支付验收费、感谢费等费用。

还查明,2014年2月,在补助资金拨付至吉利区财政局但未下发企业前,被告人席某某、权德平、杨国法等人集体开会商定,按照每个企业获得补助资金5%的标准,以保证金的名义收取企业主张华敏、王某某、马某某、刘某某共计15.66万元,存于杨国法个人银行账户,案发后该款被侦查机关暂扣。

上述事实还有证人冯某某等人的证言、任职证明、收据及存折、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证据在卷资证。

(二)行贿、受贿犯罪

一、2011年到2012年间,在洛阳市瑞敏化纤有限公司、洛阳市英翔化纤有限公司申报关闭小企业的过程中,被告人张华敏为获得补助资金,向洛阳市工信局节能科科长曹鹏(另案处理)送现金2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华敏的供述,供认了在申报材料上报后的一天,他在洛阳新区大张超市的停车场送给曹鹏现金2万元的事实。

2、曹鹏的陈述,证实了在瑞敏公司的材料上报到省里之后,有一天张华敏和他在洛南新区大张超市停车场见面,以活动经费的名义送给他现金2万元的事实。

二、2014年3月,被告人权德平、杨国法以辛苦费名义向张华敏索要1万元,每人分得5千元。案发后尚未退还。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杨国法的供述,供认了在补助资金下拨后的一天,他和权德平开着权德平的私车到张华敏家,张华敏在车上给了权德平1万元现金,后杨国法、权德平每人分得5000元。

2、被告人张华敏的陈述,供认了在2014年春节后的一天,权德平开着一辆银色轿车和杨国法一起接上他,到石化第二生活区附近的工行取了一万元现金,在车上他把钱给了杨国法。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国法、权德平、席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活动中违规行使职权,致使不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申报成功并获得补助资金,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中被告人杨国法作为该项工作的具体经办人员,对企业提交的申报材料不认真审核,明知企业不符合申报条件,违规申报、上报申请奖励资金;被告人权德平作为负责主管该项工作的副局长,未能尽到严格审查的职责,明知企业不符合申报条件,仍同意上报申请材料;被告人席某某作为吉利区工信局的局长,未能认真核查落实该项工作就同意拨付资金;最终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被告人杨国法、权德平、席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张华敏明知企业不符合补助资金的申报条件,仍制作虚假材料,通过杨国法等人违规行使职权,使不具备申报条件的企业获得补助资金,故被告人张华敏应为滥用职权罪的共犯。被告人杨国法、权德平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张华敏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上列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对于指控的被告人席某某受贿3.6万元的事实,因该款是在补助资金拨付后,席某某、权德平、杨国法等人集体商定向相关人员收取的活动经费中用于单位职工办福利外的剩余部分,应属单位受贿行为,因其数额不够定罪标准,不宜按犯罪处理。对于被告人权德平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权德平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杨国法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杨国法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张华敏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张华敏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和行贿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均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国法的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席某某犯滥用职权罪的情节较轻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国法、权德平、张华敏均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根据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和社会危害性等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国法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

被告人权德平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8年6月10日止。)

被告人席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华敏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8年6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本案未追回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康 理

审 判 员  皮晓舒

人民陪审员  于国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蓓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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