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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风华诈骗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2014年8月20日,侦查人员在被告人李风华在成都军区总医院的住处依法实施搜查时,当场查获毒品,后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报告(驻)公(刑)鉴(理化)字(2014)415号鉴定意见,从其住处搜查

2014年8月20日,侦查人员在被告人李风华在成都军区总医院的住处依法实施搜查时,当场查获毒品,后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报告(驻)公(刑)鉴(理化)字(2014)415号鉴定意见,从其住处搜查的毒品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成份,经称量上缴毒品总重量共计17.61克。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因吸毒多次受到处理,现在在社区戒毒。大约在2014年7月,他在成都市景立歌城唱歌时陪唱小姐卖给他500元冰毒,他买到冰毒后放在家里。他大哥李风华反对他吸毒,2014年8月份,他在家里吸毒吸多了在家乱砸东西,李风华就报警了,派出所把他抓走拘留了十五天,为了不让他再吸,李风华把他吸毒的工具和毒品都拿走了。李风华拿走的毒品大概有十多克,具体多少不清楚。他买的冰毒是白色的,用个塑料袋装着,他买回来后放在客厅茶几上了。李风华不吸毒,也没有买过。

2、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李风华的供述:供述2014年8月20日从他家里搜出来封存扣押的毒品是他弟弟李某某的,李某某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他到李某某家将吸毒的东西摔了、扔了,把剩下的冰毒和K粉从李某某家里拿到他住的成都军区总院的宿舍里。放的有一个多星期了,大盒和眼镜盒里的小盒里面装的是冰毒,一个小袋里装的是K粉。他本来准备销毁,后来被侦查人员搜查出来了。后来经鉴定是毒品,并把鉴定结果告诉他了,他没有异议。

3、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驻)公(刑)鉴(理化)字(2014)415号检验鉴定报告及正阳县公安局上缴毒品单据:证实从被告人李风华住处扣押的毒品可疑物,检材1、2、4、5经检测为甲基苯丙胺,重量分别为14.82g、2.24g、0.18g、0.19g;检材3经检测为氯胺酮,重量为0.18g。

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正阳县公安局从被告人李风华处扣押牙粉盒、眼镜盒(均含疑似结晶性毒品颗粒)、名片夹、铝箔纸、银行卡、存折等物品。

5、视听资料:证实民警从李风华处搜查及扣押涉案物品的过程。

6、搜查笔录、勘验、检查笔录:证实2014年8月20日正阳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对李风华住处进行搜查时查获疑似毒品的扣押及现场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李风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其他证据有:

1、户籍证明(二P1):证实被告人李风华,出生于1952年8月11日,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前科证明(二P2):证实被告人李风华案发前在所居住的辖区未发现违法犯罪行为。

3、到案经过(二P92):证实2014年8月15日上午10时许,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接到成都市军区总医院军务科电话,请求帮忙核查李风华,后经全国在逃人员查询,该李风华系在逃人员,该分局天回派出所民警立即前往成都市军区总医院军务科,将其抓获,带回派出所作进一步处理。

4、成都市看守所证明(二P93-94):证实被告人李风华于2014年8月14日被抓获后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暂押,2014年8月20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民警临时羁押带走。

5、视听资料:证实侦查机关对被告人李风华讯问时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李风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风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风华违反法律规定,非法持有含有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成份的毒品总重量共计17.61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风华到案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风华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风华当庭辩称是王某某和张某某主动联系请他帮忙办事的。经查,结合庭审公诉机关出示的相关证据,虽然系被害人王某某通过张某某主动联系其让其“帮忙”,但是其在明知自己并没有“能力”办成此事的情况下,仍编造需“铺路”、“请客送礼”等虚假理由,并且在事前已得知王某甲考试分数未达到录取分数线的情况下仍分三次共计骗取被害人的现金8万元,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诈骗行为,因此其辩称系被害人主动联系其的理由并非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对其处罚的情节,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其辩称的他从弟弟李某某家拿回毒品的目的是不让李某某再吸毒。经查,被告人李风华虽不是毒品的所有人,但其明知所持有的系毒品,仍然将该毒品处于自己的管理和支配之下,其行为已经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主客观要件,其持有该毒品时的目的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被告人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风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零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武磊

审 判 员  代华

代理审判员  王鹏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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