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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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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使两个被害人三处轻微伤的危害后果发生,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在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使两个被害人三处轻微伤的危害后果发生,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在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第四起共同犯罪过程中,均积极参与实施,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郭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经查,与事实相符,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案发后被告人积极主动与被害人进行调解,并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因被害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不予认可,且双方并未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因此,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负有责任,综合全案证据来看,被告人郭某某多次无事生非并随意殴打他人,不能证实被告人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也不能证实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负有责任,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武磊

审 判 员  代华

代理审判员  王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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