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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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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朱某某、何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4)证人王某甲证明,2014年6月30日14时许,其会到家发现家里进入了小偷,但没有被盗走东西。当天邻居侯某乙家也被盗了;证人吴某某、岳某乙、岳某丙证明,2014年6月30日,其邻居王某甲、岳某甲、岳某某家被盗。

(4)证人王某甲证明,2014年6月30日14时许,其会到家发现家里进入了小偷,但没有被盗走东西。当天邻居侯某乙家也被盗了;证人吴某某、岳某乙、岳某丙证明,2014年6月30日,其邻居王某甲、岳某甲、岳某某家被盗。

(5)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6月30日15时50分,侯某乙报案称,在虞城县闻集乡仲心村辛庄其家中被盗现金4300元;2014年6月30日15时52分,王某甲报案称,在虞城县闻集乡仲心村其家中被盗,没有被偷走东西;2014年6月30日15时50分,岳某甲现报案称,在虞城县闻集乡卢营村岳庄其家中被盗现金200元;2014年6月30日15时52分,岳某某报案称,在虞城县闻集乡卢营村岳庄其家中被盗现金500元;虞城县公安局闻集派出所已受理此盗窃案,并立案侦查。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明虞城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到达虞城县闻集乡候辛庄村侯某乙、王某甲家、岳庄村岳某甲现、岳某某家,进行现场勘查、绘图,拍照的情况。

(7)拘留证、逮捕证、起诉意见书、移送起诉书,证明同案犯房某甲,经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并移送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8)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2007)虞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书、(2015)虞少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房某某,因犯抢劫罪,被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2014年6月30日在虞城县闻集乡仲心村、卢营村,与被告人王某某共同盗窃侯某某、岳某甲现、岳某某现金5000元,其系累犯,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9)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2010)宁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0年8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宁陵县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至2013年1月30日止。

(10)虞城县公安局闻集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同案犯房某甲被抓捕后,对其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经虞城县公安局闻集派出所两次组织警力对王某某进行抓捕,未将王某某抓获。

(11)夏邑县骆派出所证明,证实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到该所投案。

2、2011年5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伙同刘某某、文某某(均另案)盗窃夏邑县骆集乡罗口村村民刘某甲家山羊四只,价值2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朱某某2014年10月21日供述,三四年左右的一天夜里,我和刘某某、文某某,骑摩托车到骆集乡王岳楼西南的一个村庄,把摩托车放在村外地里,进村到村东南角的一户人家,进院看到堂屋东间拴有羊,就到堂屋后边用钯锯子在墙上挖洞偷了四只羊、一条狗。以1000多元价格,把羊卖给一个性何的人了。

(2)失主刘某甲、王某乙陈述,2011年5月8日凌晨,夏邑县骆集乡罗口村其家堂屋被外锁,东间房屋被挖一个洞,两只公羊、两只母羊、一条狗被盗,价值2700余元。

(3)住院病历,证明被告人朱某某因患病住院治疗,被确诊为双侧股骨头坏死Ⅲ期。

3、被告人何某某低价收购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物品:(1)2010年1月份,朱某某、王某某、訾某某、姜某某在夏邑县骆集乡义田庄村于庄村民于某某盗窃的山羊三只,价值1700元;(2)2011年5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伙同刘某某、文某某(均另案)在夏邑县骆集乡罗口村村民刘某甲家盗窃的山羊四只,价值2700元;(3)2012年3月10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文某某、程某某(均已判刑)在夏邑县李集镇于庄村,刘某乙、司某某家盗窃的山羊十三只、狗二条,经鉴定价值9665元。共计收购物品价值14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何某某2014年10月20日供述,我以前干剥羊的生意。两三年前的一天吃过早饭,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骑着摩托车到杨集村买羊,在一个村医院北边往东路北的一家买了几次羊。第一次在他家买了一只杀好的羊,停三四天,又在他家买了一只杀好的羊,隔一天,又在他家买了一只活羊。买他的羊时我问他从哪里弄的?他说出了事不找我!我就知道他是偷的羊。因为他卖的羊要比市场价便宜20%左右,后来又在他家买了两只羊。在这之后,朱某甲也让我去他家买过羊,第一次买了一只。过几天再去朱某甲家买羊时,看见他家一辆三轮摩托车上有六七只山羊,用床单盖着,我就知道他是偷的羊。过了几天,朱某甲打电话让我去他家买羊,我到他家见有三个人,其中一个是在杨集村医院北边我买他家羊的人。羊在三轮摩托车上,用床单子盖着,我给他们说:“你们天天弄人家的羊,出了事咋办?”他们说出了事找不到我。从这以后,朱某甲又打电话让我到他家买了几次羊。我总共买这几个人20多只羊,价值10000元左右。

(2)被告人王某某及朱某甲(朱某某)、姜某甲(姜某某)、訾某某,2010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到骆集乡义田庄村于庄于某某家,盗窃三只羊,卖给了何某某;被告人朱某某及訾某某、姜某甲、王某某,2011年5月8日凌晨1时许,到夏邑县骆集乡罗口村刘某甲家,盗窃四只羊,卖给了何某某;2014年10月21日,朱某某、刘某某、文某某,到骆集乡王岳楼西南的一个村庄,偷了四只羊,卖给了何某某;2012年农历3月份的一天,朱某某、文某某、程某某到李集镇于庄村刘某乙家,偷了十三只羊,卖给了何某某;2010年以来,朱某某、訾某某、王某某、姜某甲、文某某、刘某某、程某某等人偷羊30至40只,都卖给了何某某。

(3)失主于某某、王某丙陈述,2010年1月10日凌晨,在夏邑县骆集乡义田庄村于庄,其家三只羊被盗,价值1700余元。

(4)砀山县人民法院(2014)砀刑初字第101号、(2014)砀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朱某某因在他处多次实施盗窃及在夏邑县李集镇于庄村,盗窃刘某乙、司某某13只羊、2条狗,价值9665元,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文某某、程某某因在他处多次实施盗窃及在夏邑县李集镇于庄村,盗窃刘某乙、司某某13只羊、2条狗,价值9665元,刘某某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文某某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程某某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何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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