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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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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朱某某、何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刑初字第0006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5日被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抢劫罪,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刑初字第0006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5年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5日被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30日投案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11日被夏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程华,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又名朱某甲,男,197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该局变更为监视居住,2014年3月27日被砀山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4日被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因涉嫌犯抢劫、盗窃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21日夏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宋佳博,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夏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玉柱,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监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何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指派检察员吕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程华、被告人朱某某及辩护人宋佳博、被告人何某某及辩护人刘玉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1月份,被告人何某某低价收购朱某某、王某某、訾某某、姜某某盗窃夏邑县骆集乡义田庄村于庄村民于某某山羊三只,价值1700元。

2、2011年5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伙同刘某某、文某某(均另案)驾驶摩托车,窜至夏邑县骆集乡罗口村村民刘某甲家,进入院内将其家的狗勒死后,在堂屋东间北墙挖洞入室盗窃山羊四只,价值2700元。

3、2012年3月10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文某某、程某某(均已判刑),窜至夏邑县李集镇于庄村,扒墙入院,挖洞入室,盗窃该村村民刘某乙家山羊十一只、狗一条,盗窃司某某家山羊二只、狗一条,经鉴定价值9665元。

被告人何某某明知以上是朱某某等人犯罪所得的山羊,价值14000余元,而予以低价收购、销售。

4、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房某某(另案),驾驶摩托车窜至虞城县闻集乡仲心村村民侯某某家,盗窃现金4300元;窜至本村村民王某甲家未窃取到财物;窜至闻集乡卢营村岳庄岳某某家、岳某甲现家,分别盗窃现金500元、200元。

为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何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物证;证人房某某、侯某甲、吴某某、岳某乙、岳某丙证言;被害人侯某乙、王某甲、岳某丁、岳某甲、刘某甲、王某乙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分别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价值14000余元),而予以低价收购、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应从轻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某、何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程度较小,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

1、2010年8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宁陵县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至2013年1月30日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房某某(另案),驾驶摩托车窜至虞城县闻集乡仲心村村民侯某乙家,盗窃现金4300元;窜至本村村民王某甲家未窃取到财物;窜至闻集乡卢营村岳庄岳某某家、岳某甲现家,分别盗窃现金500元、200元。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夏邑县公安局骆集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听说公安局民警到家抓我,我来投案争取从轻处理。2014年6至7月份一天中午,我和房某某骑摩托车到虞城县,一路上我骑摩托车在路边停了三次,都是我在路上等着,房某某发现那家没有人就爬墙进去偷,房某某具体偷几家,偷多少钱我不知道。到家后,房某某说偷了2300元,分给我1100元。

(2)、同案犯房某某供述,2014年6月份的一天,我和王某某骑摩托车到虞城县北边,我负责骑摩托车,负责在外边放风,王某某进村去偷,这次他说偷了一瓶酒,没有偷到钱;之后第二次,我和王某某骑摩托车到虞城县北边闻集乡仲心村西头两家、卢营大队岳庄村南头两家等六七个村,我在外边放风,王某某进户去偷,回来的路上王某某说偷了1800元,分给我900余元;之后第三次,我和王某某骑摩托车到虞城县西南方向的乡镇,沿路的村庄停了五六次,每次都是我在外边放风,王某某进村去偷,这次王某某说偷了700元,分给我350元。

(3)失主侯某某陈述,2014年6月30日14时许,其和妻子从县城回到家,发现其家现金4300元被盗;失主岳某甲现陈述,2014年6月30日下午16时许,其回家后发现堂屋门锁被撬开,被盗现金200元;失主岳某某陈述,2014年6月30日下午16时许,其回家后发现堂屋门锁被撬开,被盗现金500元。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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