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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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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韩某甲、韩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2、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韩某某于2014年4月4日被安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韩某甲于2014年4月8日被安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韩某乙于2014年4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松园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于2014年4月

2、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韩某某于2014年4月4日被安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韩某甲于2014年4月8日被安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韩某乙于2014年4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松园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于2014年4月19日临时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3、被害人杨某某住院病历证明,2013年2月13日,被害人杨某某受伤后到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

4、证据保全清单、物证照片证明,安阳县公安局民警在案发现场安丰乡渔洋村丛岭砖厂内提取铁锹一个、钢筋棍四根。

5、承包合同书证明,2012年12月22日,郭某某与高某甲签订了安丰乡渔洋丛岭砖厂承包协议书,承包期限为2012年12月22日至2017年12月22日。

6、受案登记表证明,2013年2月13日14时31分,被告人韩某某用手机13403835012拨打110报警电话,报警称因砖厂承包纠纷,韩某某带领韩某辛等人与砖厂高某甲等人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打架。

7、接警登记表证明,2013年2月13日14时46分,被害人曹某某用手机18749328925拨打110报警,称因经济纠纷打架,有人受伤。

8、民事判决书证明,2013年5月22日,高某甲、韩某某、郭某某因承包砖厂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柏庄法庭审理,作出(2013)安民初字第002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高某甲与郭某某2012年12月22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继续履行;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安丰乡渔洋丛岭砖厂及一切设施交付给高某甲;驳回高某甲对韩某某的诉讼请求。

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证据如下:

住院病历、住院费收据、门诊收据医院处方笺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受伤后到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肋骨骨折、软组织损伤,杨某某住院12天出院,支付医疗费7217.45元,后到安阳县安丰乡渔洋卫生所治疗,支付治疗费4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受伤后到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胸腔少量积液,李某某住院12天出院,支付医疗费6185.76元;被害人高某某受伤后到安阳县安丰乡渔洋卫生所治疗,经检查诊断为腰外伤,支付治疗费610元;被害人高某甲受伤后到安阳县安丰乡渔洋卫生所治疗,经检查诊断为腰外伤,支付治疗费61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受伤后到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12天出院,支付医疗费4999.51元,后到安阳县安丰乡渔洋卫生所治疗,支付治疗费300元;被害人曹某某受伤后到安阳县安丰乡蔡村卫生所治疗,经检查诊断为腰外伤,支付治疗费740元。

生效证明证实,本院(2013)安民初字第0021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6月24日生效。

3、执行公告证明,2013年12月10日本院发出执行公告,限韩某某等人于2013年12月15日前迁出砖厂。

4、收到条证明,2013年12月28日,砖厂郭某某收取了高某甲2014年度砖厂承包费50000元。

5、砖厂交接笔录、砖厂交接清单证明,2014年1月13日,在本院执行庭干警主持下进行了交接,主要内容为:“郭某某将砖厂及砖厂的一切配套设施全部交给高某甲,双方自愿交接、自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按生效判决执行完毕,同意结案。”并附有交接清单。

被告人韩某某的辩护人提供证据如下:

1、执行异议书证明,被告人韩某某曾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与砖厂没有解除承包合同,其承包期间购置部分机器设备。

购物发票证明,被告人韩某某在承包砖厂期间,购置了部分机器设备。

3、砖厂承包费缴纳收据等证据证明,砖厂郭某某等人收取了被告人韩某某的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份砖厂承包费。

4、通话记录证明,2014年2月13日14时31分,被告人韩某某用其的手机进行报警。

5、民事起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2014年10月27日,韩某某以郭某某、王某某、姬某某擅自将砖厂转包给高某甲,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

交款条证明,2015年3月4日,三被告人自愿按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68157元,并已将赔偿款交到了法院。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与高某甲因承包砖厂问题发生纠纷,未能妥善处理而发生打架,致被害人杨某某轻伤二级,致被害人李某某、高某某、高某甲、高某、曹某某轻微伤的后果。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犯寻衅滋事罪罪名不当。经查,被告人韩某某等人与高某甲一方发生打架系砖厂承包纠纷引发,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等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证据不足,三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韩某乙、韩某甲认为其不构成犯罪的辩解,经查,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韩某乙抓住被害人杨某某的头发,将被害人杨某某摁倒在地,被告人韩某甲用脚朝被害人杨某某胸部猛跺了几脚,造成被害人杨某某轻伤,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与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戊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韩某乙、韩某甲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韩某某作为打架的组织人员,起主要作用,被告人韩某乙、韩某甲积极参与,直接伤害被害人杨某某致杨某某轻伤,均属主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李某某、高某某、高某甲、高某、曹某某请求被告人韩某某、韩某甲、韩某乙承担赔偿经济损失68157元的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韩某甲、韩某乙均同意按该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数额予以赔偿,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按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自愿足额赔偿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依法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请求被告人韩某某返还砖厂物品,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本院综合考虑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犯罪情节和犯罪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

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

二、被告人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

三、被告人韩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

四、被告人韩某某、韩某甲、韩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22697元。

五、被告人韩某某、韩某甲、韩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13242元。

六、被告人韩某某、韩某甲、韩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

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6068元。

七、被告人韩某某、韩某甲、韩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8014元。

八、被告人韩某某、韩某甲、韩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12838元。

九、被告人韩某某、韩某甲、韩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61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贺锋

审 判 员  赵红英

人民陪审员  孟秀梅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 雷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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