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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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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高峰等四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2、审计报告,2011年3月至2012年7月,经李甲存款储户合计177人次,储户票据金额合计1374,0000元,支付储户利息金额合计51,9576元,储户剩余本金金额合计1322,0424元。经中间人王观青存款储户合计15人次,储户票

2、审计报告,2011年3月至2012年7月,经李甲存款储户合计177人次,储户票据金额合计1374,0000元,支付储户利息金额合计51,9576元,储户剩余本金金额合计1322,0424元。经中间人王观青存款储户合计15人次,储户票据金额合计430,0000元,支付储户利息金额合计18,9975元,储户剩余本金金额合计411,0025元。经张高峰存款储户合计187人次,储户票据金额合计479,8140元,支付储户利息金额合计13,4337元,储户剩余本金金额合计466,3803元。经中间人王某甲存款储户合计118人次,储户票据金额合计201,1000元,支付储户利息金额合计5,9058元,储户剩余本金金额合计195,1942元以及金诺公司等支出情况。

四、书证

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阳监管分局办公室出具的复函,证明该局未受理金诺公司、张高峰、王观青、王某甲、王某等以公司或个人名义在安阳市范围内的机构设立申请,未向其颁发金融许可证,也未审批同意其吸收公众存款。

2、被告人张高峰、王观青、王某、王某甲户籍证明,证明四被告人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应负刑事责任。

3、安阳市金诺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市金凌龙黄金销售有限公司、安阳市金诺投资有限公司的相关资料,证明安阳市金诺公司等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4、张高峰提供的李甲收到其现金的收据和借条,证明李甲借王高峰款项192.2万元,其中王立30万,司光梅5万,任继红10万元及张高峰收到金诺投资公司印刷费1850元。

5、张高峰提供的与王立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20份及工商银行业务凭单一张,证明张高峰借给王立223.5万元,2011年5月6日通过工商银行从张高峰卡内打入王立卡内26.4万元。

6、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1辆豫EJN589银灰色奥迪车和一辆豫EJN587白色现代轿车。

7、从网上下载的金诺投资有限公司的网页,证明金诺公司向外宣传其公司的情况。

8、北辰分局案件侦查大队出具的一份综合情况说明,证明无法找到郭春光、张文义、王立;张高峰以25万元的价格卖给张春平1辆现代越野车,至今未过户。

9、担保凭证,证明张高峰制作的借款担保凭证情况。

10、通过张高峰集资的陈文军等32人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等,证明张高峰直接吸收存款的集资人员和集资数额情况。

11、张高峰自书借款情况,证明其从张文义处借款106万元,从张春平处借款25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高峰、王观青、王某分别于2013年1月25日、2013年5月16日、2013年3月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2年11月29王某甲被田全只等人扭送安阳市政府非法集资处置办,处置办将王某甲交北辰分局,有抓获证明予以证实;案发后,王观青退赃款8000元,王某甲退赃款20000元,有扣押物品清单、单据予以证实。

另外在卷还有证人王甲、聂某某证言,书证借款合同、核实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高峰、王观青、王某甲、王某在未取得金融管理部门许可的情况下,扰乱金融秩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中张高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8538140元,王观青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3740000元,王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898100元,王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8981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张高峰、王观青、王某甲、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张高峰、王观青、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张高峰、王观青、王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付海军、石磊所提张高峰系自首,辩护人燕利芬所提王观青系自首、退还赃款8000元;辩护人程维风所提王某甲积极退赃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高峰在与李甲、王观青共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存款犯罪中系从犯、辩护人付海军、石磊所提张高峰系从犯的意见,经查,有张高峰、王观青供述、证人李甲证言等证据证实张高峰和李甲协商为吸收公众存款而注册了金诺公司并且任金诺公司的股东,其出资比例为49%,其积极实施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系主犯,故该指控、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起诉书指控的吸收张文义106万元、张春平25万元不应计入张高峰犯罪数额的意见,经查,有张高峰供述、书证张高峰自书借款情况、证人张春平证言等证据证实张高峰吸收了二人的存款,张高峰系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并非在特定的亲友内部吸收资金,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燕利芬所提集资户马某某的存款355万元、王观青本人6万元、陈某某的存款8万元不应计入王观青直接吸收公众存款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王某丙、王某乙、张海涛等人的存款不应计入王观青直接吸收公众存款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证人王某丙、王某乙证言等证据证实,王观青实际吸收过王某丙二人的存款、王某乙等人是经王观青介绍才去金诺公司存款的、王观青系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并非在特定的亲友内部吸收资金,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观青系从犯,不应对金诺公司所吸收的存款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告人张高峰、王观青供述、证人杨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王观青系金诺公司的业务经理,带领业务员开展吸收公众存款,其起主要作用,应对金诺公司吸收的公众存款数额承担责任,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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