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王海超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九)2011年5月7日夜里,被告人王海超伙同孟红钢、樊献委、陈海彬、秦海贞驾驶一辆三马车到内黄县环城路上,五个人从一辆牌照为豫BAJ666的货车上盗窃电热毯13包,被盗的13包电热毯由郝国海收购。经安阳县价格认证

(九)2011年5月7日夜里,被告人王海超伙同孟红钢、樊献委、陈海彬、秦海贞驾驶一辆三马车到内黄县环城路上,五个人从一辆牌照为豫BAJ666的货车上盗窃电热毯13包,被盗的13包电热毯由郝国海收购。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热毯价值人民币169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海超供述:(证明内容同前)。

2、同案犯孟红钢证明:2011年4、5月份的一天夜里,可能就是偷核桃露的那个晚上,其和陈海彬、王海超、樊献委、秦海贞五个人开着陈海彬的三马车到内黄县楚旺镇南边的一条路上,从一辆货车上偷了有十来包电热毯,这辆货车当时好像盖着篷布了,其用镰刀割开篷布的,还是樊献委开的车,一共偷了有十多包电热毯,每包是二十个,什么牌子的不知道。

3、同案犯陈海彬、秦海贞证明内容同孟红钢证言基本一致。

4、被害人马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5月7日凌晨1点多的时候,其驾驶牌照为豫BAJ666的货车从河北省新乐市拉了一车电热毯回开封,到内黄县就凌晨3点多了,顺着西环路从北往南行驶时,从倒车镜发现货车后边的篷布开了,停车后就见一辆三马车跑了,货车上的篷布被割开了,车上的电热毯也少了十几包,其记得在路上时就见一辆三马车在其车后面跟着。一共被盗了十三包电热毯,一包里有二十条电热毯,每包电热毯都是用白色的编织袋装着。到开封后货主说十三包价值5000余元。

5、证人郝国海证言证明:2011年2、3月份的一天晚上,陈海彬开着三辆车给其送到家8、9包电热毯,每包有10—20个,给陈海彬多少钱忘了。

6、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电热毯价值人民币16900元。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王海超于2013年8月15日主动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另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2)安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孟红钢等人均已被判决。

安阳县公安局洪河屯派出所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海超于2013年8月15日到安阳县公安局主动投案。

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海超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超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盗取他人财物,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63507.5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海超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海超犯罪情节较轻,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海超和其他同案犯明确分工,相互配合,所起作用相当,不分主从,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海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22年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海超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燕文光

审 判 员  李贺锋

人民陪审员  陈 雷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申 岩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