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杨海涛、李红亮犯盗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3、2012年2月22日,被告人杨海涛伙同杨某甲、杨某乙、吴某某、杨某丙等人窜至洛阳市西工区红山乡东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厂房,将铜材从厂房搬至后院,吴某某站在墙上接应,共盗得铜材约1000公斤装车后驾车逃离。被盗

3、2012年2月22日,被告人杨海涛伙同杨某甲、杨某乙、吴某某、杨某丙等人窜至洛阳市西工区红山乡东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厂房,将铜材从厂房搬至后院,吴某某站在墙上接应,共盗得铜材约1000公斤装车后驾车逃离。被盗物品折算价值715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同案犯吴某某的供述;(2)同案犯杨某丙的供述;(3)张某某的陈述及被盗物品清单;(4)鉴定意见。

4、2012年11月2日,被告人杨海涛伙同杨某甲、杨某乙、吴某某、杨某丙、索某某等人窜至新安县亿鑫环保科技公司,盗得4个氧气瓶及1盘电缆线后逃离。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043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同案犯杨某乙的供述;(2)同案犯吴某某的供述;(3)同案犯杨某丙的供述;(4)同案犯索某某的供述;(5)报案材料及赵某某的陈述;(6)鉴定意见。

5、2012年11月3日,被告人杨海涛伙同杨某甲、杨某乙、吴某某、杨某丙、索某某等人窜至洛阳高新开发区泰盟机械制造公司,杨某丙、索某某用螺丝刀、剪线钳撬开厂房,吴某某、杨某丙、索某某进入厂房将铜材搬至撬开处,杨某甲、杨某乙等人将铜材转移至厂区外,盗得铜材等物装车后逃离。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44221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同案犯杨某甲的供述;(2)同案犯杨某乙的供述;(3)同案犯吴某某的供述;(4)同案犯杨某丙的供述;(5)同案犯索某某的供述;(6)鉴定意见。

6、2012年8月20日,被告人李红亮伙同杨某甲、杨某乙、吴某某、索某某等人窜至洛阳高新开发区升华感应加热公司厂区,杨某甲、吴某某、索某某翻窗进入厂房将铜材搬出至围墙,杨某乙等在围墙处接应并装车,盗得铜板、铜材后逃离,销赃后李红亮分得约1万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02894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红亮的供述;(2)同案犯杨某甲的供述;(3)同案犯杨某乙的供述;(4)同案犯吴某某的供述;(5)同案犯索某某的供述;(6)报案材料及王某的陈述和被盗物品清单;(7)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海涛伙同他人多次盗窃财物,犯罪数额419436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李红亮伙同他人盗窃财物,犯罪数额20289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关于被告人杨海涛上诉提出的因其腿部受伤,其没有参与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一、二、三起盗窃,及因为盖房等原因也没有参与原审判决认定的第四、五起盗窃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杨海涛提供的证人证言和住院病历,不能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一、二、四、五起盗窃事实,但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三起盗窃事实,仅有同案犯吴某某的供述,系孤证,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李红亮具有犯罪前科,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洛开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杨海涛定罪部分的判决。

二、撤销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洛开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杨海涛量刑部分的判决。

三、被告人杨海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三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19日起至2026年4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红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8年10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五、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或退赔。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