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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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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海涛、李红亮犯盗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5)同案犯索某某的供述:2012年11月3日凌晨1时许,我和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蛋、李某乙、坡、小吴开五菱之光到一厂房外面,杨蛋开车,其余人下车,我和杨某丙用螺丝刀将厂房窗户撬开,发现没有东西。在厂房

(5)同案犯索某某的供述:2012年11月3日凌晨1时许,我和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蛋、李某乙、坡、小吴开五菱之光到一厂房外面,杨蛋开车,其余人下车,我和杨某丙用螺丝刀将厂房窗户撬开,发现没有东西。在厂房附近发现一辆推土机,李某乙、小吴和我把推土机电瓶卸了两个。我们又转到一个厂,小吴用药将狗闹死,我、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蛋、李某乙、坡、小王等人进到厂子里面,我和小吴用肩膀撞开一间房子,里面有很多铜板、铜材,我和小吴、杨某丙开始往外面搬东西,将铜材交给坡,坡再交给杨某甲他们放到车上。我们三人在厂房里面搬有二十多趟,两个小时左右,共拉两趟车。我听说卖了12万元。

(6)鉴定意见,证实被盗铜部件等物品价值共计244221元。

7、2012年8月20日,被告人李红亮伙同杨某甲、杨某乙、吴某某、索某某等人窜至洛阳高新开发区升华感应加热公司厂区,杨某甲、吴某某、索某某翻窗进入厂房将铜材搬出至围墙,杨某乙等在围墙处接应并装车,盗得铜板、铜材后逃离,销赃后李红亮分得约1万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02894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红亮的供述:2012年8月的一天凌晨1时左右,杨某甲、杨某乙、小吴、索某某、杨海涛、黎某甲、小坡和我来到高新区靠近150医院的工厂,我们把铜板从里面往栅栏外搬,搬了3个多小时,分两次两车将铜板偷走。第二天小吴给我分钱分了7600元。

(2)同案犯杨某甲的供述:2012年8月份一天凌晨1时左右,我开着我的面包车拉着杨某乙、索某某、杨某丙、黎某甲、“小坡”、“杨蛋”“小吴”、“洪亮”我们几个人到龙鳞路翻过150医院路口后往东拐一点的一个厂,到了这个厂的铁栅栏围墙外面,我们都下车了,面包车开到一边,我们翻墙进到厂里,从车间窗户进到车间里面,见到车间南面有两间铁丝网盖成的房间,里面放着红铜板,还有下脚料铜板,我们把铜搬到墙外,分两车送到浅井头村废品收购站,一共卖了快九万元,“小吴”给我们每人分一万多元。

(3)同案犯杨某乙的供述:还有一次,当时夏天天热,我们在一个厂里盗窃一些铜材,当时有我、杨某甲、小吴、索某某、杨某丙、红亮、李某乙、坡,凌晨0时从暂住地浅井头出发往市区西侧,我们到一个厂后,他们用螺丝刀将窗户撬开,杨某甲和小吴先到厂里看,发现里面有铜板,我在外面看着,他们在厂里搬铜板,搬了近2个小时,分两次把铜板拉走,我分了八千多元。

(4)同案犯吴某某的供述:2012年8月份一天凌晨0时许,杨某甲召集我和李红亮、杨某丙、“杨蛋”、杨某乙、黎某甲、索某某、黎某乙等人,杨蛋开车拉我们到150医院附近一个厂,我们下车走到围墙外侧,围墙是铁栅栏,杨某甲在围墙外选定地方后和我们一起翻墙进去,然后有人翻窗进入厂房后把一个小门打开,我和杨某乙就在这个小门处接应东西,其他人都进去搬东西了。我们把接到的东西运到栅栏外面地上再装车,卖给浅井头收购点,约4000多斤,卖了快九万元,我按每份9000余元分的。

(5)同案犯索某某的供述:具体时间记不清了,2012年7、8月份,我们这几人除了杨蛋加上一个叫洪亮的人,从浅井头出发,凌晨0时左右,杨某甲开车,具体地点我不知道,杨某甲、小五先进去发现有铜板,我们就把铜板搬到厂房外面栅栏,搬有3个多小时,分两次两车将铜板偷走,第二天分钱,小吴给我一万多。

(6)报案材料及王某的陈述和被盗物品清单:2012年8月20日我们洛阳升华感应加热公司被盗铜材3吨,有铜板、铜棒等,价值约20万元。监控显示6名盗贼于20日0时30分进入厂区。

(7)鉴定意见,证实被盗铜板价值共计202894元。

本案其他证据有现场及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杨海涛伙同他人多次盗窃财物,犯罪数额583581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李红亮伙同他人盗窃财物,犯罪数额20289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杨海涛提出其未参与指控的有关犯罪事实的辩解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海涛参与了2012年7月、8月期间的三起犯罪,所依据的直接证据为同案犯供述,而被告人杨海涛针对该三起指控提供了出庭证人证言,证实该时间段内其在洛宁县河底乡南河村老家盖房、无作案时间,对此本院分析认为,控、辩双方所依据的证据证明方向相反,而证明力相当,同时,指控的上述三起犯罪作案现场分别位于宜阳县寻村镇、洛龙区刘富村、高新区,距被告人杨海涛所在的洛宁县河底乡均有相当远的路程,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能排除被告人杨海涛无作案时间的情况,因此以现有证据指控被告人杨海涛参与上述三起犯罪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杨海涛的其余辩解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红亮具有前科,量刑时予以考虑。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杨海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二、被告人李红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或退赔。

上诉人杨海涛上诉称,其因为腿部受伤,确实没有参加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一、二、三起盗窃,因为盖房等原因也没有参加原审判决认定的第四、五起盗窃犯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如下:

1、2011年10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杨海涛伙同杨某甲、杨某乙、吴某某、杨某丙、杨某丁(均已判刑)等人窜至宜阳县宜东大街一号楼建筑工地,将工地的钢管扣件约2600个用水泥袋装车盗走,销赃后分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0725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同案犯杨某甲的供述;(2)同案犯杨某乙的供述;(3)同案犯吴某某的供述;(4)同案犯杨某丙的供述;(5)同案犯杨某丁的供述;(6)报案材料及孙某某陈述;(7)鉴定意见。

2、2011年10月19日,被告人杨海涛伙同杨某甲、杨某乙、吴某某、杨某丙等人窜至洛阳市西工区红山乡东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杨某甲指挥杨某丙用螺丝刀撬开厂房仓库窗户,杨某丙翻窗进入仓库将酒及铜屑递至窗口,吴某某在窗口上接应并转移给窗下等候的其他人,将所盗酒、铜屑等物品装车后驾车逃离。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7256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同案犯吴某某的供述;⑵同案犯杨某丙的供述;(3)张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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