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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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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某、叶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1.“河南省三淅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13日提出设立申请,于2009年7月24日在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企业)。营业期限为:2009年7月24日至2039年7月23

1.“河南省三淅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13日提出设立申请,于2009年7月24日在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企业)。营业期限为:2009年7月24日至2039年7月23日。2012年12月27日,该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

2.三淅高速公路占地附着物补偿款是由河南省三淅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拨付到南阳市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然后由该办公室将款拨到西峡县三淅高速公路协调领导小组。其中林木补偿款由西峡县三淅高速公路协调领导小组拨付西峡县林业局,后林业局拨付给各乡镇三淅高速公路协调办公室,再由各乡镇协调办公室拨付给所在地的农村信用社,信用社根据林业局登记的林木情况给各户开具发票,由农户直接到信用社领款。

重审认定的证据与原一审一致。

本院重审后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方某某相互勾结,被告人方某某预谋、策划并利用叶某某参与高速公路修建过程中对地面附着树木清点登记的职务便利,让叶某某为他人虚报树木品种和数量,骗取三淅高速公路占地附着物补偿款9.82万元,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方某某及其辩护人称其行为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均构成贪污罪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叶某某既没有贪污补偿款的主观故意,事后也没有分得赃款,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称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叶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便利,为他人虚报登记树木的品种、数量,骗取高速公路占地附着物补偿款,由于其主动编造林木数量并予以上报,而不仅是对他人虚报林木数量的行为放任不管,因此其行为不属于以权谋私、不正确地履行职责或失职、渎职,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因此,被告人叶某某辩称其不构成贪污而构成渎职,应按渎职罪从轻处罚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虽然叶某某没有占有的故意,但叶某某的辩护人称其与方某某没有勾结,不能按共同犯罪处理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从整个犯罪实施过程来看,被告人叶某某所起的作用较小。本案中被告人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首先提议并决定整个犯罪的全过程,最后取得赃款进行占有;被告人叶某某参与填表虚报树木数量,起到关键性的作用,但其不具有非法占有补偿款的目的,事后也没有分得赃款,其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叶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方某某均不具有主动投案的情节,被告人方某某向检察机关坦白并非是在检察机关未掌握其犯罪证据的情况下作出的,故二被告人依法均不应认定为自首。二被告人的辩护人称其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人方某某在接受检察机关调查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案发后退缴了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均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积极缴纳罚金,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被告人叶某某犯罪后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本院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叶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对被告人方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4万元予以收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胡兴伟

审 判 员  黄 蒙

人民陪审员  周小聚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娅斌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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