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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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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某、叶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讯问人员向汪某某出示三淅高速公路西峡县西坪段附着物清点登记表):西坪镇下营村3组,所有权:汪某某,类别:松树,规格:8CM,小写:3,大写:叁,36元;类别:油桐,规格:12CM,小写:46,大写:肆拾陆,1380

(讯问人员向汪某某出示三淅高速公路西峡县西坪段附着物清点登记表):西坪镇下营村3组,所有权:汪某某,类别:松树,规格:8CM,小写:3,大写:叁,36元;类别:油桐,规格:12CM,小写:46,大写:肆拾陆,13800元;类别:山茱萸,规格:15CM,小写:23,大写:貮拾叁,13800元;类别:漆树,规格:10CM,小写:48,大写:肆拾捌,14400元;合计:42036元。所有权人签字:汪某某。

这张表上的所有权人签字一栏的签字不是我签的,这些树不是我的。

虚报出来的这笔42036元钱,我给了方某某33000元钱,余下的9000多元钱,我用于家庭的日常开支了。

(3)证人宋某某的证言

当时我把柴某某的名报给我的妹夫方某某,由方某某报给他在林业局工作的舅舅叶某某,由叶某某以柴某某的名义虚报树木,骗取林木补偿款50000余元。

2012年大概4月份的时候,我在西坪镇的时候,看到林业局的人在清点树木,里面有一个人我认识,他是我妹夫方某某的亲舅叶某某,我就想看能不能通过叶某某多报点树,给我妹夫弄点钱花花。于是我就给我妹夫方某某打电话,当时方某某不在家,我就告诉他:我看见你舅在西坪镇清点树木,我有个朋友叫柴某某,正好在操场村,你看能不能给你舅说下,多报点树木,我们弄点钱花花。方某某就答应了。随后没几天,方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事情已经办好了。给柴某某虚报有几样树,现在我也记不清楚是什么树了。后来到补偿款下来开始兑付的时候,我就和章某某一起到柴某某的家里,和柴某某一起到操场村部办的领钱手续。后来我们一起到西坪镇信用社,我也忘记当时柴某某取了多少钱。当时因为分钱的事没有谈妥,我们就各自走了。最后我们又在一起商量妥当,为我和章某某、马某某以柴某某名义骗取20000多元,给了柴某某3000多元好处费;为我和方某某、叶某某以柴某某的名义骗取50000余元,我给了柴某某8000元好处费。这50000多元,除了给柴某某8000元好处费,余下的钱我都给了方某某,后来方某某又给我了点好处费,现在我也记不起具体钱数,以方某某说的为准。

我当时找到柴某某的时候,直接告诉他,我是章某某的朋友,我以你的名义另外又虚报了点树木,已经办好了。等补偿款下来的时候,我给你点好处费。

叶某某我们认识,他是我妹夫方某某的亲戚。他是林业局的工作人员,当时我在西坪看见他在查树,才知道他是清点小组的成员。

(4)证人章某某的证言

在马某某给我和宋某某打电话让我们去操场村领钱后,我们就去找柴某某,第一次去找他,他不在家,在外面修锅台,我给他联系让他赶紧回来把钱领出来。第二天一早,柴某某回来,我和宋某某到他家,和他一起去操场村村部去办领钱手续。我和宋某某在操场村村部外面等他,柴某某办完手续把存单领出来后,我们先一起到信用社把那28000块钱取了,又一起到了柴某某家。到他家后我们就一起商量怎么分钱,最终商量的结果是我和宋某某给柴某某抽3000块钱。给钱的时候,柴某某说还得给张某某500块钱,最后把柴某某的3000块钱和张某某的500块钱一并给了柴某某,所以当时给了柴某某3500块钱,剩下的给了我和宋某某。

(在柴某某家,我和柴某某将我们骗取的)钱分完以后,宋某某又对柴某某说你看小国娃这个钱咋弄,我一听他们说这事与我无关,我在那儿听着不美气(不太好的意思)就出去了,至于他们在里面说的啥我也不知道,过了一会儿柴某某和宋某某也出来了。然后我和宋某某就走了。

我所说的小国娃是宋某某的妹夫方某某。

“宋某某说的小国娃这个钱咋弄”,这个钱是小国娃以柴某某的名义谎报的附着物补偿款。宋某某给我说过这事,他只是给我提过,具体啥情况我也不清楚。

小国娃以柴某某名义谎报有多少附着物补偿款,之前不知道,一直到宋某某、柴某某我们三个分钱的时候我才听宋某某说过一下,好像有50000多块钱。

4.书证

(1)三淅高速公路西坪镇操场村11组附着物清点登记表

证明:被告人叶某某利用其担任记录人员的职务便利伪造所有权人“柴某某”樱桃68株、山茱萸54株等骗取附着物补偿款5.62万元的事实。

(2)现金付出凭证

证明:柴某某将叶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骗取的补偿款全部予以领取的事实。

(3)三淅高速公路西坪镇下营村3组附着物清点登记表

证明:被告人叶某某利用其担任记录人员的职务便利伪造所有权人“汪某某”松树、油桐、山茱萸、漆树等附着物一百余株,共骗取附着物补偿款4.2036万元的事实。

(4)现金付出凭证

证明:汪某某将叶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骗取的补偿款全部予以领取的事实。

5.其他证明材料、户籍证明、发破案证明。

上述所有证据均已在庭审中出示、宣读,并经被告人、辩护人质证、认证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一审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被告人方某某利用其从事公务之便,骗取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所规定的贪污罪的犯罪特征,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某、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叶某某、方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退出赃款540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辩称应按渎职罪定罪量刑,辩护人马建红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叶某某没有贪污的犯罪故意,也不具备贪污犯罪的主体,同时被告人叶某某与被告人方某某事前没有勾结,不能按共同犯罪处理。另外,被告人方某某起主要作用;(二)被告人叶某某应认定为自首,应减轻或免除处罚;(三)被告人叶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协助退赃,应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叶某某是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五)被告人叶某某没有分得赃款,应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辩称不能按贪污罪定罪,应按诈骗罪处罚,辩护人苗德群辩护意见:(一)方某某不是刑法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不具备刑法规定的贪污罪的单独犯罪主体身份,不构成贪污罪共犯,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二)方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方某某积极退赃,且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应从轻、减轻处罚。针对被告人和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方某某明知被告人叶某某系林业局干部负责附着物清点工作便电话联系叶某某,叶某某考虑方某某系其外甥,便利用其身份职务之便与被告人方某某非法占有财产的性质可以看出,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完全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贪污罪的犯罪特征,不符合渎职罪和诈骗罪的犯罪特征。且被告人叶某某、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紧密配合,方某某提议并分得赃款,叶某某虽未获款,但其为被告人方某某、柴某某(另案处理)虚报造假取得附着物补偿款,并又代签名字,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应按贪污罪定性。被告人叶某某、方某某及辩护人马建红、苗德群辩称被告人叶某某、方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而构成渎职罪和诈骗罪且不是主犯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辩护人马建红、苗德群辩称被告人叶某某、方某某属自首,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从本案证据材料看,西峡县人民检察院在其他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叶某某伙同方某某以农户柴某某的名义骗取三淅高速公路占地附着物补偿款的犯罪线索,遂于2014年5月5日和5月6日先后到方某某家及林业局将方某某、叶某某二人带至检察院接受询问,其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和自首情节的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辩护人马建红、苗德群辩称被告人叶某某、方某某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方某某能积极退赃,系初犯,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9年11月6日止。)

被告人方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9年11月6日止。)

重审时公诉机关指控内容及二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与原一审时一致。

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重审另查明: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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