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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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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贪污、职务侵占、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担任漯河市郾城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党支部书记兼某某村村委主任、协助上级政府从事拆迁补偿工作期间,利用发放拆迁补偿款的职务之便,采取填写虚假的奖励表的手段,先行侵占而后虚列开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担任漯河市郾城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党支部书记兼某某村村委主任、协助上级政府从事拆迁补偿工作期间,利用发放拆迁补偿款的职务之便,采取填写虚假的奖励表的手段,先行侵占而后虚列开支的方式,贪污公款共计296.08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孙某某利用担任某某村党支部书记兼某某村村委主任管理本村事务的职务便利,侵占本村财产价值共计225万元(其中100万元系犯罪未遂),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孙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的职务侵占罪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证人证言,证明该某某店的前身是某某村委会盖的水果店,后被孙某某占用改为某某店,而孙某某予以否认,辩称该某某店是在其所购买的前某某厂的车子棚处建成的。万某某在2012年10月22日的笔录中证明称其所开发的某没有占用某某村的土地,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补充侦查报告证明漯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在开发某小区时没有购买某某村土地。以上证据存在相互矛盾,公诉机关亦未提供关于涉案某某店土地性质的证据及某某店建设资金的证据,故公诉机关指控本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贪污罪、职务侵占罪的第二起、第三起、第四起以及辩护人对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辩护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对孙某某在职务侵占犯罪中100万元系犯罪未遂的情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被告人孙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3日起至2029年7月12日止。)

二、违法所得421.08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鞠 涛

审判员 唐瑞丽

审判员 张有仁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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