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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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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贪污、职务侵占、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⑵漯河市郾城区某某办事处2013年3月1日证明:2010年在某某铁路拆迁过程中,某某办事处以借款形式支付给原某某村支部书记孙某某175万元,用于支付某某村在某某路以南、某某路以北、某某铁路以东某某生态园区及附近建

⑵漯河市郾城区某某办事处2013年3月1日证明:2010年在某某铁路拆迁过程中,某某办事处以借款形式支付给原某某村支部书记孙某某175万元,用于支付某某村在某某路以南、某某路以北、某某铁路以东某某生态园区及附近建筑物补偿,但是一直未结算;另支付给某某村委会310余万元,用于支付某某路以南某某铁路建设拆迁补偿,该310余万元当时未兑付,某某办事处要求某某村委会妥善保管,不准私自动用。

⑶郾城区某某办事处某某村委会2013年3月5日证明:原某某支部书记孙某某个人在某某铁路沿线违章建设的房屋位于某某路路北的某某示范园区北墙外面。

⑷漯河市郾城区某某街道办事处2014年10月14日证明:经查阅郾城区某某铁路建设指挥部拆迁调查登记表,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路南某某铁路规划线内,无孙某某及其家属房产。

⑸拆迁调查登记表证明孙某某在某某生态园有自有建筑。

2、证人证言

⑴证人李某某(某某办事处财税所所长)证言证明,某某办事处分三次拨付给某某村共计310余万元拆迁款。

⑵证人周某某证言证明将拆迁补偿款分多次转账给孙某某个人账户260万元,并给孙某某现金10万元。

⑶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其为孙某某个人和某某村送砖的账已结清,为某某村出具的4张收据,共计266.4384万元,实际上并没有领取。

⑷证人王一某证言证明,其在为某某村盖房时,用过王某某的砖共计90万元,已结清。

⑸证人孙二某、孙三某、李某某、周某某证言证明孙某某为了得到国家拆迁补偿款,决定让村委在示范园区的西半部临近某某铁路处建了一片违章建筑。孙某某个人在园区北边墙外也购买了村里的土地盖了房子。

3、被告人孙某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某某办事处将310.3484万元拆迁补偿款打入以孙某某名字开户的某某村账户,其作为漯河市郾城区某某村党支部书记兼某某村村委主任,利用协助某某办事处发放某某铁路拆迁补偿款的职务便利,指使村出纳周某某将拆迁补偿款专项资金分多次共计260万元转入其个人账户,并让周某某给其10万元现金,随后用于个人消费。

(二)2010年9月18日,被告人孙某某让其弟弟孙一某填写拆迁奖励表,冒充在拆迁范围内有被拆迁房屋,套取拆迁补偿款260800元,归孙某某个人所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拆迁奖励情况表、银行卡交易明细、账目记录本、现金账证明,孙一某填写了260800元的拆迁补偿款,后由孙某某领取。

2、证人证言

⑴证人周某某、孙三某、孙一某证言证明,2010年9月18日,孙某某让其弟弟孙一某在村委办公室找到周某某和孙三某填写260800元的拆迁补偿款,后周某某和孙三某将钱取出给了孙某某。某某办事处等上级人民政府开会多次说过要求村干部积极配合政府在某某铁路建设项目中的拆迁相关工作,以保证某某铁路拆迁及建设工作的顺利进行,给付孙某某260800元就是从某某办事处拨付给某某村的某某铁路拆迁补偿款中支付的。

⑵证人宛某某、宛一某证言证明2010年12月31日孙某某通过宛某某向宛一某借过30万元,七、八个月后,孙某某将30万元还给了宛一某。

3、被告人孙某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与证人周某某、孙三某、孙一某证言内容基本一致,但辩称其为村里办事,借了宛某某30万元,后将该款归还了宛某某。

二、职务侵占罪

(一)2009年4月15日,被告人孙某某让某某村村委委员周某某、李某某、孙二某、孙三某出具一份证明,证明村委出资73万元购买某某办事处家属楼的门面房8间(位于某某路中段路南,东临某某汽修),在出纳周某某将73万元购房款支付给孙某某后,孙某某并未购买门面房,而是将该73万元非法占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⑴李某某、孙三某、孙二某、周某某所签字的证明,2009年4月15日某某居委会出资73万元购买某某乡政府家属楼(原某某二号楼楼下)的门面房从东向西8间(位于某某路中段路南,东临某某汽修)。

⑵记账凭证证明,某某村委会购买门面房出资73万元。

2、证人证言

⑴证人孙三某、周某某、李某某、孙二某证言证明,村委会出资73万元购买门面房,该款经周某某的手给孙某某,由孙某某出面购买,但不知孙某某最终是否购买,村委会没有收取过房租。

3、被告人孙某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该73万元交付给对方后,由于其它原因又将73万元退还给其本人。以前某某村委会借他的钱,他用这73万元抵账了。

(二)2009年被告人孙某某在某某铁路附近建房,后因该房屋属违章建筑被依法拆除,2010年4月,被告人孙某某将个人投资建房的100万元花费以某某村借其本人款项形式列入村财务账。直至案发,该100万元侵占未得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⑴现金账、记账凭证证明,2010年4月13日某某村委会收到孙某某现金两笔分别为52万元、48万元,共计100万元,已入到某某村账目中。

⑵收款收据证明,某某村委会收到孙四某宅基地款11万元。

2、证人周某某、孙三某证言证明,2009年孙某某个人为了骗取国家补偿款,在某某示范园区的北边墙外以其儿子孙四某的名义花11万元购买了某某村土地,建了三层房屋。2010年4月,因属违章建筑被拆除一部分,孙某某将他个人建房的投资以借款的形式转嫁到村里的账上。实际上村里没有收到孙某某的这笔款。

3、被告人孙某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该款用于为村里及其本人跑事用了,故让周某某和孙三某给其打了收款收据。

(三)2011年4月,田某某购买某某村7处宅基地,被告人孙某某分2次收取田某某购买宅基地款62万元,仅将10万元入某某村账,而将52万元据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⑴收款收据证明,某某村委会收到田某某购地款67万元。

⑵记账凭证和收据证明,某某村委会2011年4月15日收到田某某购地款10万元。

2、证人证言

⑴证人田某某证言证明,其购买某某村宅基地时孙某某要67万元,并打了67万元的收条。但其嫌贵,钱给的比较晚,实际给孙某某62万元。

⑵证人周某某证言证明褚某收田某某的宅基地款67万元,这笔钱没有经周某某的手。

3、被告人孙某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褚某收田某某的宅基地款,10万元入账了,其他的为村委会办事花了。

三、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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